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聲請人 呂欣妤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被扣除1/3,使其經濟圖,就法院為更生裁定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