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第三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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