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吳青 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