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告 翁沛義
翁爵 翁沛忠 被告臺北市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仟貳佰零陸萬陸仟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85,500元/平方公尺=42,066,000元。
(二)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