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金雄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好樂迪KTV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5年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位於同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本院報到,迄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途經同縣新城鄉臺九線199.5公里處(即嘉新路與新生橋頭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金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在前揭緩刑期間內,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輕忽酒後騎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險性,復無反省能力,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碼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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