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退休金等,主張其自民國5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前身即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於91年10月22日自第七商銀退休,而被告退休時第七商銀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服務證明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受雇於第七商銀期間,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地區。且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亦設於上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7年11月1日任職於臺中中區合作社,嗣改制為第七商銀,亦繼續任職,直至91年10月22日奉准自第七商銀退休。惟原告於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時,發現第七商銀遲至71年9月1日方為原告投保,已違反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68年2月2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僱於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原告從未表示拒絕參加,被告抗辯當時原告不願加保並拒絕扣繳保費,自應舉證證明之,且勞保業務應屬總務處承辦,應與原告任職稽核室無關。故依同法第59條及第7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月平均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年資3×2=252,000元)。另依據第七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第3項規定,第七商銀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原則上於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依第七商銀自訂之退休辦法辦理,而於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後,則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計算,惟第七商銀於勞基法施行前所訂之退休辦法,在優於勞基法之部分,仍優先於勞基法而適用。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至依第七商銀適用勞基法前對於員工退休金之給付,則有員工退休金支給辦法所定:「員工之退休均依最終薪俸為基準,乘任職年數計算:⒉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增加1年以最終月薪總額增加增加10%,最高限以增加100%為限(即最終薪俸為200%)」,可資適用,且此所謂「最終薪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定,係指員工離職(即退休)時之薪資。
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6,894,383元,即:適用勞基法之前應為:最終薪俸即退休時之本俸99,600元×(任職超過20年之200%薪資上限)2×年資29=5,776,800元;適用勞基法之後為:月平均薪資10,653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之前15年之年資,每年為2個月之月平均薪資)2×年資5.5=1,129,183元。惟第七商銀僅給付5,158,192元,短缺1,747,791元。至第七商銀於撥付退休金予原告時,未曾告知原告依法究得領取多少數額之退休金,反而要求原告必須簽具由其事先擬具之切結書,方得領取退休金,因原告欠缺依法得領取多少退休金之認識,該切結書尚不得謂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當時係受第七商銀代表會計主任張健一之脅迫而為簽署,即便因逾期間原告已不得撤銷,然尚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切結書。縱認該切結書為有效,亦僅表示原告對當時領取之退休金無異議,並無一併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利,故不得以此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綜上,第七商銀尚應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及退休金差額共計1,999,791元,經原告多次請求第七商銀給付,並於95年12月份委請律師正式發函,經該銀行於95年12月29日收受,直至96年1月1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第七商銀,並以被告銀行為存續銀行,第七商銀為消滅銀行,依據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被告銀行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791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勞工保險固屬強制投保性質,但雇主為勞工投保時,仍須勞工之協力方得完成,查第七商銀之前身第七信用合作社為因應勞工保險條例之實施,早於67年8月22日即已為全體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唯僅原告1人不願加入,亦拒絕扣繳保費,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2條(即現行之第71條)中雖亦有相同之罰則,但並無任何通報之機制或方式,嗣後臺灣省政府為貫徹勞工保險政策,於70年4月30日以70府社5字第104983號函發布「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其第3點規定,應參加保險之勞工,不願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團體將勞工姓名、性別、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以便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規定將該勞工處以罰鍰。嗣經通知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其仍推託不辦,因原告當時係任職於主計課稽核室單位稽查工作,倘向勞工主管機關通報其有此違法之行為,勢將影響其工作與職務,為此遲未向主管機關為通報,期間經過溝通,原告方始於71年9月同意加入勞保,故此期間內之損失,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並不得要求賠償。且查第七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第2項所定「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部分以1個月本薪計」,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其退休金基數,應以適用前最後一個月本薪79,200元計算,並非如原告所稱為退休時之薪資99,200元,此可由本規則明白區分勞基法適用前與適用後給與不同標準即明。又原告已於91年11月4日簽具「員工退休(職)金支付書」領訖證明及切結書,表明原告對該退休金之核計及領取,嗣後絕無任何異議,並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5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第七商銀總行,至91年10月22日退休。被告於96年1月1日併購第七商銀。
(二)第七商銀自71年9月1日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於法有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2,000元。
(四)原告任職於第七商銀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9年、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5.5年。
(五)原告退休時之91年10月本俸為99,600元,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月平均薪資為102,653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52,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36,191元,是否於法有據?⑴第七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部分以1個月本薪計」,所謂「1個月本薪計」係如原告所主張之91年10月退休時該月之本薪99,600元,或係指被告抗辯之適用勞基法前最後1個月之本薪79,200元?⑵原告任職於第七商銀之年資,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年資是1年2個基數或1年1個基數?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相當於現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同條例第10第1項(相當於現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依此規定,凡符合前開應加保資格之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次按保險人年滿60歲或女生被保險人年滿55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相當於現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72條第1項)。足見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於退職時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其標準係按照保險年資計算,因此如投保單位於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加保而未辦理,或延遲辦理,自足以影響退職勞工之權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之第七商銀,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原告任職期間為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勞工,第七商銀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原告辦理加保,惟第七商銀自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於68年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並未依該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遲至71年9月1日始為原告辦理投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因此致原告退休時受有老年人給付之差額損失,自應由第七商銀賠償原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否認當時有拒不加入勞工保險之情,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況原告任職於第七商銀擔任員工,第七商銀必保管原告之人事資料,薪資又係第七商銀所核發,第七商銀為免違法受罰,自可逕行提供原告之人事資料,為原告辦理加保,其保費亦可直接自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逕行扣除,身為員工之原告豈有針對法令明文規定之事項與雇主對抗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除無證據資以證明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被告既於96年1月1日併購第七商銀,自應承受其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於法自屬有據。查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於法有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2,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自5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第七商銀總行,至91年10月22日退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5年12月4日台(85)勞動1字第146732號函指定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計算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分別計算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第七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滿15年後,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基數之標準,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部分以1個月本薪計,於勞基法適用後之年資部份以1個月平均薪資計,平均薪資指退休平均薪資指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總額除以該期間所得之金額。但本行實施勞基法前,其原規定退休金支給辦法優於勞基法者,從其原規定。並自實施日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另計算給付。其員工退休金支給辦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員工之退休金均依最終薪俸為基準,乘任職年數計算,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以最終月薪總額增加百分之10,最高限以增加百分之百為限(即最終薪俸為百分之二百),有原告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退休金支給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23頁)。查第七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就員工退休金給與之標準,其規定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內容大體上相同,惟其規定該行實施勞基法前,其原規定退休金支給辦法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原規定。而前揭該行員工退休金支給辦法規定之給付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第七商銀自訂之前開退休金支給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計算,而非依第七商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規定計算,被告抗辯應依該規則第115條之規定計算,且該規則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個月本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最後一個月之本薪79,200元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前開第七商銀自訂之退休金支給辦法第2條所謂「最終薪俸」,應以實際退休之情事發生為前提,故應以其退休之最終薪俸為基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時,並未退休,當無以其適用勞基法前最後一個月之本薪79,200元作為其最終薪俸為基準計算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所謂「最終薪俸」,應以原告91年10月退休時該月之本薪99,600元為計算之基準,應屬有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任職於第七商銀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9年及原告退休時之91年10月本俸為99,600元,依此按前開退休金支給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可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為5,776,800元(99600×2×29=0000000)。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按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結果,其15年之工作年資自應自5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第七商銀起算,算至72年10月31日,已屆滿15年,則自86年5月1日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因已超過15年,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況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認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文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自認第七商銀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其退休金支給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依前開主管機關之函示,仍應自受僱日起計算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準此,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因均已超過15年,故其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原告主張1年2個基數,自非可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任職於第七商銀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5.5年及原告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102,653元。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為564,592元(000000×1×5.5=564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向第七商銀請領之退休金為6,341,392元(0000000+564592=0000000),原告已領取5,158,192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第七商銀員工退休金支付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七商銀應再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1,183,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且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之規定,此部分義務應由被告承受。至原告雖於記載有:對於該退休金之核計及領取,嗣後絕無任何異議,並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惟依其記載之內容,僅能視為原告同意依前開退休金支付書上記載之基礎數字所為之核算結果,並不包括該基礎數字有誤,而當時為原告所不知之情形,蓋原告當時如不知前揭所謂「最終薪俸」,應以原告91年10月退休時該月之本薪99,600元為計算之基準,自無拋棄之問題,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當時已無異議,不得再向其提出任何要求云云,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52,000元、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1,183,200元,合計為1,435,200元。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性質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3月1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退休,則第七商銀至遲應於91年11月22日前為退休金之給付,就前揭退休金差額部分,第七商銀未為給付,應至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亦應由被告承受。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72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公司合併義務之承受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給付退休金差額,於1,435,200元及自96年1
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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