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О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乙○○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96年2月2日晚間
7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50分許」「……頭部外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行經現場巡邏並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補充證據如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行經現場巡邏並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七頁正面),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拘役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013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2月2日晚間7許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正路由南崁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欲左轉往同德二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有甲○○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由市區往南崁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剎車不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因警方巡邏經過上開路口,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行為時係96年2月2日,依斯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核先敘明。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陳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執照,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檢察官許炳文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