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與同事飲酒,其飲用啤酒約2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同上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行經同上縣中壢市○○○路○段與吉長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
C值為百分之0.132,由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事,又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不停顫抖等情事,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顯見其駕駛控制力欠佳。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之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於96年8月28日、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19號及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90號判處拘役35日、55日,其仍不知悔改,竟又於酒後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