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8日│96年2月5日││(民國)│││├───┬───┼─────────────┼──────────────┤│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038號│96年度偵字第739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96年1月31日│96年6月2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確定│96年3月19日│96年10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或易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勞役之折算標│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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