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16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竟於民國95年7月26日後之數日內某時,在桃園市○○路上,將其前於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8日以電話向甲○○詐稱其中大獎,必須繳交稅金始能領取獎金,致使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9元至乙○○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集團另於奇摩網站「中部人聊天室」假扮無辜女子,向丙○○佯稱「需借款,始得免於援交賺錢之困境。」等語,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自95年7月27日晚間6時33分許起,在台中市○○路之英才郵局、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分六次共計匯款16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乙○○前開人頭帳戶內,並經該集團成員持乙○○之前開帳戶資料,在各地櫃員機,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惟嗣後甲○○、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移送併辦偵卷第17頁),核與被害人甲○○、丙○○在警詢指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匯款後所收執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之開戶資料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
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就被告之幫助行為核屬同一,惟被害人則有二人,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