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庚○○
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己○○」、「乙○○」、「古碧端」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己○○」、「乙○○」、「古碧端」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戊○○、庚○○夫妻(二人合算一股)與丙○○、己○○、乙○○、甲○○、古碧端、 潘涵凌 等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臺中縣豐原巿翁子里圓環東路九二八號一樓,設立駅饌複合式餐廳,所有股東決議委由戊○○、庚○○共同經營該餐廳。惟駅饌複合式餐廳開幕後,虧損嚴重,所有股東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立股權分配協議書,決議成立公司組織,並推舉庚○○為代表人,且每股增資二百六十萬元,未於期間付出股款者,喪失股權。之後,甲○○與潘涵凌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資增股款,因此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時,僅將庚○○、丙○○、己○○、乙○○、古碧端列為股東,惟甲○○與潘涵凌先前已出資共四百萬元,經全體股東協議此部分由甲○○為代表,仍具公司股東身分;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則仍由戊○○、庚○○共同經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戊○○、庚○○因週轉不靈,向綽號「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地下錢莊人員(下稱「長腳」)借款,並以庚○○在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戊○○母親 張陳麗珠 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土地作為抵押,然戊○○、庚○○屆期無法還款,「長腳」因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取償。戊○○、庚○○為保全上開土地不致遭拍賣,竟與「長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股東之同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址駅饌複合式餐廳內,先由庚○○在「長腳」準備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庚○○」欄位下簽名,而違背妥善經營公司業務之任務;戊○○、庚○○並任由「長腳」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帶回,由「長腳」另行在該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其餘股東「丙○○」、「己○○」、「乙○○」、「古碧端」之署押各一枚,又偽造丙○○、己○○、乙○○、古碧端之印章蓋於「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位上,而接續偽造「丙○○」、「己○○」、「乙○○」、「古碧端」之印文各一枚。「長腳」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林佩儀 ,檢具上開不實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丁○○一人,而行使之,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之權利,並致使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對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權因而喪失,致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之利益。嗣丙○○、己○○、乙○○、甲○○發覺駅饌複合式餐廳竟已停業,經查詢後,方知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業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登記解散,始提告訴。
二、案經丙○○、己○○、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己○○、乙○○、古碧端、甲○○共同設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由被告二人共同經營駅饌複合式餐廳,被告二人因積欠地下錢莊人員「長腳」債務,而由被告庚○○在「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庚○○」欄位下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長腳」拿「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給被告庚○○簽名時,其上就已打好其他股東的名字,但都尚未簽名,其上「丙○○」、「己○○」、「乙○○」、「古碧端」之署押及印文,不是伊等二人所偽造的,伊等二人亦不知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會變更登記負責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為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此有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影印案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庚○○合算一股,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確實由伊夫妻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一三一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庚○○,實際經營者是被告戊○○及 張舜傑 ( 古碧瑞 先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相符,足認被告二人確分別為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處理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之業務,故被告二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股東執行
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又股東非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在「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庚○○」欄位下簽名,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將渠等持有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長腳」;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承:當初讓地下錢莊設定伊等夫妻持有公司股份的全部,伊等實際借了一百萬元左右,因為沒有錢還,所以就將公司過戶登記給地下錢莊,公司其他股東事先均不知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二人沒有通知伊要把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轉讓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相符,足見被告二人將自己持有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份設定抵押及轉讓予「長腳」時,並未通知其他股東,亦未徵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二人身為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理應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維護其他股東權益,竟違背公司法相關規定,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轉讓於「長腳」,顯係違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任務之行為。復因被告二人未通知其他股東,私自轉讓股份,使「長腳」得以偽造其他股東署押,持不實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丁○○一人,又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致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因而喪失對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而損害於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之利益,致為灼然。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母親土地快要被拍賣,
伊要求「長腳」不要拍賣,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還在營業,如果有人頂讓會還錢,「長腳」說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份要讓他設定抵押,要伊等簽這份轉讓同意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又供稱:簽了這份同意書之後,伊母親土地才沒有被拍賣等語(參見本院第一三六頁),足見被告二人為保全被告戊○○母親土地,不致遭拍賣,才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長腳」,是被告二人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致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長腳」來討債時,先把伊先生押上車,之後拿這張「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叫伊簽名,伊很害怕就簽名云云,然其前於偵查並未提及此一抗辯,已非無疑,且與被告戊○○供稱為避免其母親土地遭拍賣而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不符,是被告庚○○空言辯稱遭受「長腳」脅迫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簽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除了簽名及蓋章部分是空白之外,其餘打字部分都已記載在上面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然該「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事後卻有「丙○○」、「己○○」、「乙○○」、「古碧端」之署押及印文,經本院以告訴人丙○○等人在協議增資時所簽立之股權分配協議書上之簽名(參見他字卷第七頁),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影印案卷第七頁),加以比對,發現簽名均不相同,故「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己○○」、「乙○○」、「古碧端」之署押及印文,顯係他人所偽造。雖被告二人均否認「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己○○」、「乙○○」、「古碧端」之署押及印文是渠等所偽造,惟「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明確記載「庚○○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丁○○承受、古碧瑞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丁○○承受、乙○○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丁○○承受、己○○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丁○○承受、丙○○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丁○○承受」、「推改丁○○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語,並將古碧瑞、乙○○、己○○、丙○○之名字列入退出股東之欄位上,被告二人仍由被告庚○○簽名於退出股東之欄位上,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轉讓予「長腳」,並由丁○○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則被告二人對於「長腳」事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乙節,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二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沒有錢還,所以將公司過戶登記給地下錢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益見被告二人對於「長腳」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丁○○一人,有默示之合致,因而導致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對於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喪失,被告二人與「長腳」實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轉讓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所有股權予丁○○一人,需全體股東同意,並在同意書上簽名方有效力,被告二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知,而被告戊○○坦承「長腳」及丁○○均不認識其他股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且被告二人亦可得知其他股東亦不會憑白無故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長腳」,猶簽名後交付「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予「長腳」,足認被告二人默許「長腳」在「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其他股東之署押及印文,使「長腳」用以申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取得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以避免被告戊○○母親土地遭「長腳」聲請拍賣。是被告二人與「長腳」對於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實難以被告二人未申請變更、解散登記,及未在同意書上偽造其他股東署押及印文等抗辯,即得免除其正犯責任。
㈤此外,復有股權分配協議書影本、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
解散登記申請書影本、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訊丁○○,惟該人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致無法進行交互詰問,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與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
成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並為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係受其他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長腳」,任由「長腳」在「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其他股東之署押及印文,並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予丁○○一人,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以避免被告戊○○母親土地遭「長腳」聲請拍賣,致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之利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㈡被告二人與「長腳」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就條文進行文字上修正,揆諸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正犯)。㈢「長腳」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業者林佩儀辦理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長腳」偽造「丙○○」、「己○○」、「乙○○」、「古
碧端」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在「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己○○」、「乙○○」、「古碧端」之署押、印文各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二人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二人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有利,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而,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戊○○母親土地遭「長腳」聲請拍賣,而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長腳」,並偽造其他股東之署押及印文,且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予丁○○一人,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是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戊○○母親土地遭「長腳」聲請
拍賣,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私自將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長腳」,並偽造「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變更登記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丁○○一人,造成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喪失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使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能賠償其他股東丙○○、己○○、乙○○、古碧端、甲○○等人之損失,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渠等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受,現非被告二人及「長腳」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己○○」、「乙○○」、「古碧端」之署押、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長腳」偽造之「丙○○」、「己○○」、「乙○○」、「古碧端」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二人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