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良好,於91年
3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所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5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6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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