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觀景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朱廣明
被   告  吳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觀景山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計新臺幣
1,2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
,共計10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管
理費繳交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管理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伊係因
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故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
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而管理委員會僅
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對象之債權主體,卻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
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是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
由甚明,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