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吳瑞源
被   告  陳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復橫一路與達仁街口無號誌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及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達仁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復橫一路,
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為87年出廠,僅餘新臺幣(下同)
6萬至8萬元價值,然修復損壞經估價需花費85,800元,伊
遂將之報廢,並將解體廢車以14,000元之代價讓渡他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
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陳述或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大
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價值證明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書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46至5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22-33頁)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為考領有
駕照之駕駛人,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惟其竟疏未注
意,行駛於左車道,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未禮
讓右車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依上
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需85,800元,然其價值約餘6萬至8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汽車價值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6-48頁),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大於其價值,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不堪修復使用,應申請報廢,屬全損無法
回復使用,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車輛既受全損,而其所受
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並以6萬元作為系爭車輛全損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四)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
文。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取得14,000元,有讓渡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其所受14,000元之利益
,是原告於46,000元(計算式:6萬元-14,000元=46,0
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事故地點係位於復橫一路與達仁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兩車撞擊之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且原告自陳:伊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伊約
10至20公尺,伊已煞車不及等語,足見事故發生之時,
系爭車輛尚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完成穿越復橫一路,兩
車幾乎同時到達上開路口,是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亦增加煞避難度並加重撞擊力道,堪認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輛自左側前車門至車頭處均有受
損,且駕駛座之擋風玻璃亦有破裂,有受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30-3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撞擊力道非輕,堪認被
告之行車速度非慢,復衡酌兩造對於本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及原因,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
%,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6,000元,惟原告應
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32,200元(計算式:46,000×70%=32,2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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