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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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程○平被告程○萱
程○香程○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侯○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程○玉於民國105年5月29日辭世,其繼承人有原告(長子),及被告程○萱(長女)、被告程○芳(二女)、被告程○香(三女)。
(二)被繼承人程○玉生前有銀行、郵局定存及現金存款、銀行美金存款、銀行18%優惠存款、黃金、身故人壽保險、身故後所請領(公保、勞保)喪葬補助費。
(三)被告三人於105年10月12日法院家事調解庭所提供父親之財產明細及醫藥費、喪葬費支出單,也與實際金額不符,一切遺產事宜完全沒讓原告參與和告知,是否有隱匿遺產之嫌疑,原告全然不知,也沒有合法憑證和明細,甚至私自挪為他用,至今仍不尊重原告應有之法律權益,原告至今無法認同和接受。被告三人要如何處理自己應得遺產部分,原告不評論,只訴求自己權益均分之部分,不可影響原告權益。
(四)父親年邁,不可能使用電腦轉帳存款提領,到底存簿內存款轉至何處?父親生病期間,也不可能在住院時使用自己之印章至銀行和郵局提領現款或轉款至他戶。父親存款在往生後也已變成遺產,應要公開現金存款及資金流向,並且在公開下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均分,不能未公開釐清前私自挪為他用。母親一向聽從被告三人的話,不敢公開父親遺產及所得,造成原告名聲及繼承權利受損,至今未分得遺產半毛錢,還被說成不孝子。爰請求分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程○萱部分: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死亡前贈與之建物是被繼承人程○玉生前以贈與移轉登記給原告兒子。
2、被繼承人程○玉生病時,被告程○萱留職停薪照顧被繼承人程○玉,被繼承人程○玉擔心其財產歸公所有,所以要求趕快將錢提領出來,用以保障兩造母親晚年生活,當時兩造母親及被告程○萱在場。
(二)被告程○芳部分: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土地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是被繼承人程○玉生前約於104年7、8月表示想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三人,房子無法分割,所以被繼承人程○玉要求被告程○芳買下該屋,價金700萬元,方便被繼承人程○玉做均分之動作,這些在被繼承人程○玉生前已經過戶。
2、被繼承人程○玉過世之前交代將存款剩下的錢給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程○玉之配偶,郵局存款2,035,433元在被繼承人程○玉死亡前之105年5月17日匯入兩造母親帳戶內,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01,417元在被繼承人程○玉死亡前之105年5月17日轉入兩造母親帳戶內。被繼承人程○玉死亡時,現存財產只有優存395,000元、臺灣銀行安平分行365,872元。臺灣銀行安平分行365,872元是被繼承人程○玉交代作為其醫療、喪葬費用。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30萬元,是因臺灣銀行存摺在105年5月25日載現金30萬元而跟著打。30萬元是被繼承人程○玉生前預先提領用以支付其醫療費及喪葬費。
3、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365,872元跟資料未完全相符,實際金額應為359,567元,105年6月12日被繼承人程○玉告別式需要繳納塔位錢,這筆款項已提領用來支付喪葬費用,沒有剩餘,美金轉為臺幣之金額(即臺灣銀行帳戶中105年5月24日之366,388元、293,179元兩筆)及上前30萬元是被繼承人程○玉交代要作為其喪葬費。被繼承人程○玉因血癌只能住單人房,所以醫療費用大概花了30幾萬元,給葬禮禮儀社前後也花了約30幾萬元,塔位約花了30幾萬元,加起來約100多萬元。
4、被繼承人程○玉之子女包括原告及被繼承人程○玉之配偶於105年7月1日至臺灣銀行提領優存,兩造均在支票後面蓋章放棄,由母親領取。目前臺灣銀行之帳戶是零元,兆豐銀行之存款於105年6月21日還有3,229元。
5、被繼承人程○玉之繼承人除了兩造外,還有兩造之母親。
(三)被告程○香部分: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被告程○香聲請,稅務單位按照被告程○香所提存摺資料輸入。
2、被繼承人程○玉只有退休俸,房產已經給子女,原告之兒
子、女兒當初就讀之教育費用也都由被繼承人程○玉資助,被告希望將被繼承人程○玉之遺產給母親,遵照被繼承人程○玉遺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程○玉於105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程丁梅英 、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程○萱、次女即被告程○芳、三女即被告程○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僅以被繼承人程○玉之子女程○萱、程○芳、程○香為被告,而未列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程○玉之配偶程丁梅英為被告,則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淑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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