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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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邱星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邱星明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八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上開二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 劉政和 指述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0.01公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然0.01公克數量非常微小,根本不可能供人吸食之用,因此,絕對不可能會出現0.01公克,售價一千元之交易情形。因此,劉政和之指述顯然違反市場上毒品交易慣例,有嚴重瑕疵。(二)上訴人曾遭 劉昱婷 指證曾轉讓毒品與劉昱婷,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劉昱婷早就心存戒心,不可能再與劉昱婷有任何毒品交易,劉昱婷再次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與伊,顯然與上情有違。(三)上訴人於偵查否認有販賣毒品與劉政和、劉昱婷。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供稱電話通話內容係在談論毒品交易,即認定確有販賣毒品與上開二人。況且,劉政和與劉昱婷後來於第一審出庭時,均否認曾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其二人前後證述不一,且其為施用毒品之人,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證據,不無可疑。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政和、劉昱婷等情。係依憑劉政和、劉昱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與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於警詢亦供承上開電話係談論毒品交易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劉政和與劉昱婷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談毒品交易云云。認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何菁莪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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