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麗美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張進興 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4日結婚,迄今已20餘年,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育有一子,並與相對人之父親及弟弟同住於臺南市○○區○○街○○○號。惟104年6月23日,相對人之父親於馬路上無意間看見聲請人乘坐於一位男性友人之機車,並由其搭載,聲請人返家後,相對人及其父親誤以為聲請人遭到該名男性友人性侵,並指摘聲請人與該名男性友人有通姦之情事,竟於104年6月25日將聲請人趕離夫妻共同之住所,且強硬表示不允許聲請人返家,聲請人無奈之下,僅得暫時寄居於其姊姊住所。然相對人之父親所指摘之通姦事,應係相對人父親之誤解,實則並無其事,又因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事情之表達方式不甚靈敏、精確,故導致兩造間之誤解更加深化。嗣聲請人曾多次透過親人向相對人及其父親解釋並釐清上開誤會,惟始終未獲得相對人及其父親之理解,聲請人不得已乃於105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然相對人拒絕之,聲請人迄今仍無法回到兩造同居之住所。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4年6月25日因上開誤會而將聲請人趕離夫妻共同住所地,且相對人於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故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以維兩造正常婚姻關係,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號,而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雖有不同,但兩造婚後即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且聲請人亦願意與相對人同居於該處,故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於臺南市○○區○○街○○○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104年6月間,相對人之父親在路上看到聲請人由一位陌生男子搭載,當日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說與該男子在附近的廟發生性行為,並可以詳細描述發生性行為的狀況,相對人之父親就報警處理,經警方到現場模擬經過,發現聲請人與該男子婚前即認識,並且長期為性行為,聲請人堅持與該男子繼續來往,並同意離婚,嗣離開兩造住處。又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為相對人父親所有,相對人及其父親均不同意聲請人返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此即屬婚姻效力之一種。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甲○○到庭證稱:「(丙○○和乙○○結婚之後住在哪裡?)住在臺南市○○區○○街○○○號。」、「(為何後來丙○○沒有住臺南市○○區○○街○○○號?)舊曆5月12日,因為要拜拜,我需要割草,因為沒有下雨,我去炮校後來割草,還沒有去炮校,路上就看到丙○○被一個男生載,丙○○還抱著該男生的腰,我看到就停住摩托車,丙○○還轉頭看我,我割草回來之後,我在廚房問丙○○該男生是誰,她不敢回答,我問該男生載妳去哪裡,她說了去兵營後面,我問她那個地方沒有旅社、僅有一個樓上是工廠,樓下是住家,為何跑去那裡,後來丙○○說有一間空房子,她發生性交的事情。我載丙○○去永信派出所報案,警員開車載送我與丙○○到現場,到了現場,警員問丙○○發生的地點在哪裡,說是土地公廟那邊,後來該員警說不是他們的管區,所以打電話叫永康派出所的二個員警來處理,之後警員問在哪裡發生,丙○○就比土地公廟後面的地方發生,警員問沒有床也沒有椅子,如何發生性交的事情,丙○○有比出如何性交的姿勢給警員看,之後才去永康派出所作筆錄。做完筆錄才載我與丙○○去奇美醫院掛急診要檢查丙○○,但奇美醫院拒絕作檢測,之後隔天又轉去成大醫院檢查,由我女兒陪同丙○○去檢驗。我聽醫生說必須要幫丙○○注射、開藥給丙○○。丙○○有跟我說她不愛乙○○,她愛的是那男生。」、「(後來丙○○是否有簽離婚協議書?)有。但日期忘了。」、「(為何會簽這張離婚協議書?)因為她說不愛乙○○,她愛客兄。婦產科檢查後的隔天丙○○就回去娘家,在隔天早上丙○○的大姊與姊夫兩人很大聲來罵。」等語、證人 黃張玉惠 到庭證稱:「(是否有陪同丙○○去成大醫院?)對,104年6月24日陪同丙○○去作檢驗證明,我全程參與、包含內診、檢驗等,及在旁聽成大醫院醫生的問診,丙○○也有承認她是與該男生認識的,醫生檢驗有男性的精液,醫生也開了三天的藥,怕該男生有什麼病。醫生有問丙○○如何做,丙○○回答從後面做。丙○○有回答一個禮拜作性交兩次。」、「(丙○○有無給妳男生的資料?)有,她有給我那男生的資料。叫 阿華 。」、「(後來為何簽離婚協議書?)因為員警問丙○○情形,原本要告性侵,但是丙○○說她認識該男生。因為回來後問丙○○交往過程,丙○○說她喜歡阿華,我說這樣就要簽離婚,丙○○就簽下離婚協議書。當晚簽完名就回去娘家。」等語(均參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甲○○、黃張玉惠所述與相對人所辯,互核一致,又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證人甲○○確曾於104年6月23日報警,而聲請人亦確曾於104年6月24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是證人甲○○、黃張玉惠之證詞,均應可採。聲請人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並非全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既與名為阿華之男子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曾表示其愛該名男子,應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通姦之事,應屬非虛。又按妻子與他人通姦,身為人夫者豈能容忍?故相對人以此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義務,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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