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債務人 蔡清泉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清泉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99,4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大佳洗衣店,每月收入約37,000元,平均夫妻各得18,5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4,135元(夫妻各負擔約17,06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04年12月間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雖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1,74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4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2%、月付1,743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月26日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司南消債調第328號卷宗核查相符,足認債務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699,4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輛,而聲請人從事營業洗衣店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7、40-41、46頁),應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堪為憑採。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大佳洗衣店,每月營業額約37,000元,平均夫妻每月所得各18,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及102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500元,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8,50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11,448元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全部雜項支出)。職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8,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即還款能力)應為7,052元(計算式:18,500-11,448=7,052)。準此,依聲請人之每月收支餘額7,052元,並非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時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2%、月付1,743元之還款條件,顯見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並非無能力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四)況聲請人於105年7月22日陳報之更生方案亦陳明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為3,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此金額亦足以負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2%、月付1,743元之還款條件。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12月23日陳報願提供欠款本金96,368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536元之還款條件;另一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於106年1月7日亦陳報願比照國泰世華銀行條件提供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63、77頁),益見聲請人目前仍有能力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再者,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地目為「建」,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731,500元,聲請人稱係與人共有願意變賣,並稱有人出價30萬元要購買(見本院卷第38、45頁),是聲請人負債總額為699,402元,變賣上開土地後,得清償聲請人4成負債總額,亦可減輕聲請人每月需還款之金額。
(五)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無論是以本院認定之7,052元,抑或聲請人自行陳報之3,500元,均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先後提供之還款條件。是聲請人在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月3日陳報願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欠款本金96,368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536元之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是聲請人既能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程序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五、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前後陳述、陳報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債務人任意拒絕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實非正當。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