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聲請移轉、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人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聲請移轉、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而同法第五條係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第二項則規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訴聲請人即被告楊岫涓妨害名譽案件,依卷附該法院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北院木文人字第○○○○○○○○○○號及同年月十六日北院政字第○○○○○○○○○○號函所示,可知該法院已被 基隆顏 家控制,應無管轄權,而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十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將本件自訴案件移轉、指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惟查:聲請意旨所指二函文,均係台北地方法院就 劉泓志 、聲請人等人關於上揭自訴案件之陳情,所為處理情形之答覆,尚難據以認定台北地方法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存在,聲請意旨徒以該法院已被基隆顏家控制等抽象臆測之詞,據以聲請移轉或指定上開自訴案件之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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