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 陳貞維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告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雅涵及 郭祐翔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郭祐翔撤回起訴,經郭祐翔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原告因本件變更僅對被告楊雅涵1人請求,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郭祐翔於104年8月6日結婚,被告明知郭祐翔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與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祐翔數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安,罹患緊縮性頭痛、恐慌症,並有自殘行為,更因此與郭祐翔於105年9月8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原告與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與郭祐翔出遊、進而交往,惟雙方約定在郭祐翔離婚前不能逾越分際發生性行為,渠等雖曾於105年2至8月間一同入住汽車旅館3至4次,惟係因天晚住宿休息,並未發生性行為;另原告並未證明其罹患緊縮性頭痛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據此主張1,000,000元之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郭祐翔於104年8月6日結婚,於105年9月8日離婚。
(二)105年2至8月間,被告與郭祐翔曾一同入住汽車旅館3至4次,當時被告知悉郭祐翔已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祐翔
數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予郭祐翔之簡訊翻拍照片、其與郭祐翔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兩造間、郭祐翔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40至
62、101至118頁),而被告在知悉郭祐翔已婚之情況下,於105年2至8月間,曾與郭祐翔曾一同入住汽車旅館
3至4次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於原告與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祐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於原告與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曾與郭祐翔發生性行為?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其與郭祐翔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中,原告
多次質問郭祐翔是否與被告「打砲」、「開房間」,郭祐翔除未否認外,更多次為肯定之回復(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正面、反面、第16頁正面),而「打砲」、「開房間」等語,係我國社會用以稱呼性行為之俚俗說法,為公知之事實,佐以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一再向原告就其破壞原告與郭祐翔之婚姻道歉之情形(訴字卷第40至62、101至116頁),可知被告確有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否則當無如此道歉之理,已足認被告確曾於原告與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祐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郭祐翔於本件審理中固具狀表示上開其與原告之對話錄
音,係因原告一再以挑釁、誘導方式質問被告,被告因不想激怒原告而為之敷衍回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郭祐翔身為原告之配偶,若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於原告之質問否認即可,豈有以坦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以安撫自己配偶之理,自無從據此認被告與郭祐翔未於原告與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祐翔發生性行為,併此指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明知郭祐翔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於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為男女朋友之交往、留宿汽車旅館,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更進而與郭祐翔發生性行為,種種所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婚姻關係因而破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被告於原告與郭祐翔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郭祐翔為男女朋友之交往、留宿汽車旅館外,尚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於前述,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惟原告與郭祐翔之婚姻關係存續僅1年逾,時間尚短,尚非長久婚姻關係中遭外遇侵害,再斟酌被告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9,886元、494,07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10
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79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85至8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至原告罹患緊縮性頭痛部分,因被告爭執與其上開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復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之因果關係,本院因而未將之列入據以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