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艷於民國105年8月8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府連路與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雖見前方交岔路口交通擁塞,仍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該路口,適有 張延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李翊宇 ,沿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陳淑艷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延
辰、李翊宇人車倒地,張延辰受有左手肘、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翊宇則有多處損傷(擦傷)之傷害。陳淑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延辰、李翊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南地檢署勘驗路口報告書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報告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月3日南醫歷字第1050004750號函暨所附張延辰、李翊宇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5至17、18至19、27至39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於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告訴人張延辰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張延辰、李翊宇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遇前方交通壅塞未暫停,致號誌轉換後仍未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時相車未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76500號函檢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16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延辰、李翊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見交通擁塞,仍貿然駛入,嗣於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以致與告訴人張延辰騎乘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張延辰受有左手肘、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翊宇則有多處損傷(擦傷)之傷勢,所為殊有不該,然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張延辰未到庭調解,告訴人李翊宇則拒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本件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方未能藉由調解或和解程序早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兩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且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延辰為肇事次因,兼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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