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再抗告人 唐正馨
林文正 共同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水明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相對人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鴻公司)等人債權,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債權憑證及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分屬再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其上其等所有之二八二二、二八二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興建完成,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將該建物併付拍賣,經台南地院受理執行中。再抗告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玉鴻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完成二樓樓板建造,屬民法所定之定著物,非設定抵押權後所營造,不得併付拍賣,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其論據。惟上開所陳,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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