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原設籍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山巷25號,嗣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初居住處所遷移至臺北縣○○鎮○○○○街○○○○○號,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6月29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2112之5號」第0176號教育召集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 陳永宜 於94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同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送達上址(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山巷25號)後,均因被告甲○○居住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罪嫌,係以被告甲○○已坦承遷移住址未向管區後備司令部申報登記,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附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教育召集令、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教點召歷史資料等文件可稽,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辯稱:我當時在臺北工作,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且因原戶籍可以領焚化爐回饋金,所以才沒遷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遷移住處未加申報之客觀事實固經其坦承在卷,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教點召歷史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然被告甲○○是否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得認定之。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下列各項之義務: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被告甲○○固應知悉後備軍人負有上開義務。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係指被告不申報遷移居住處所乃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亦即將此「意圖」明定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此與刑法上之犯罪故意乃單純指行為及結果故意者不同。後備軍人未申報遷移之住所,原因及目的不勝枚舉,如避債者、避仇者、至外地工作者、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尚難僅以其自行遷移住處未加以申報,即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二)被告甲○○雖供稱:本件教育召集令送達我戶籍地即高雄縣仁武鄉鳥林村林山巷25號時,該處住有我外公、外婆,我外公當時中風、外婆身體健康不佳、患有高血壓、外婆不識字,我當時與外公、外婆發生誤會,未將我當時居所告知外公、外婆,舅舅雖知道我聯絡方式,但不知有寄教育召集令至我戶籍地,當時住基隆但未遷戶籍至基隆,係因我原戶籍地每年可領有數千元之回饋 金云云 (見95年7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第3頁),惟被告甲○○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開內容係屬真實,故難遽予採信。然公訴人以:根據被告甲○○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甲○○有被通緝始行到案,足認被告甲○○本身沒有住在戶籍地,又不讓被告家人聯絡到被告,因認被告甲○○有逃避兵役的事實。但經查閱被告甲○○前案紀錄,被告甲○○係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原審調閱該院94年度訴字第22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被告甲○○於94年6月8日法院訊問筆錄中 陳明 當時現居地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戶籍設在高雄縣仁武鄉鳥林村林山巷25號,但被告甲○○當時無居住於戶籍地,當時被告甲○○在居所有正當工作,並經法院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而該案準備程序之傳票於9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上開傳票雖經退回並註記無此人,然被告甲○○於9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有到庭,被告甲○○答稱通訊地仍是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顯見上開法院開庭傳票之通知可能因其他因素未送達被告甲○○,然被告甲○○當時確有向法官陳明現居地,且於準備程序期日按時到庭,顯見被告甲○○當時並無逃亡隱匿之意圖,此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227號卷宗在卷可憑,被告甲○○嗣後雖因未收受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而無法按時到案執行再經通緝,但上開通緝時間點均在本件教育召集令送達日期(94年6月16日、94年6月17日)之後,自難僅以前開通緝而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逃避本案教育召集之意圖。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有無避免教育召集之積極意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作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再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參照)。次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條例第3項規定「以避免召集論」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亦即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後備軍人一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以避免召集論」。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構成要件,其「意圖」乃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意圖則係避免任何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故行為人若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新住處,而係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一教育召集以外之召集,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第10條第3項即可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而無庸另行證明第6條第1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為第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之「意圖」應係指第5條、第6條針對特定召集加以避免之意圖,與同條第1項之「意圖」未限於針對何種召集之情形自有不同。故第1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即有該第1項之避免召集的意圖為要件,二者間並無循環論斷之問題,要難以此條例第10條第3項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用語,即逕解為不以具備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因工作離家,尚無証据証明是基於妨害兵役之意圖而離家,公訴人認被告甲○○甲○○涉嫌妨害兵役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証明被告甲○○是基於妨害兵役之意圖而離去原住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妨害兵役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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