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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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戴君昌
再審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
20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07年5月
4日、107年5月7日、107年10月29日接到自稱是再審被告業
務人員之來電共4次,告知可將未繳信用卡款給予分期付款
及利率優惠調整,但每次電話告知之內容均不一致,再審原
告無法確定何者為真,請再審被告提供該4日之電話錄音,
此為再審原告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
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
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曾於107年1月29日、同年5
月4日、同年5月7日、同年10月29日接到自稱是再審被告業
務人員之來電共4次,告知可將未繳信用卡款給予分期付款
及利率優惠調整,但每次電話告知之內容均不一致,再審原
告無法確定何者為真,請再審被告提供該4日之電話錄音,
此為再審原告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
並未提出其曾於107年1月2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
同年10月29日以何電話號碼接獲再審被告業務人員來電之任
何相關證據,況縱若再審被告之業務人員曾於107年1月29日
、5月4日、5月7日、10月29日電話告知可將未繳信用卡款給
予分期付款及利率優惠調整,但再審原告自陳每次電話告知
之內容不同致其無法確定何者為真,再審原告亦未主張該4
通電話中雙方有達成任何分期還款及利率調整之合意,則縱
使有該4通電話錄音存在,如經斟酌亦顯無法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提起上
訴,而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再審原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證物存在且非當時
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再審原告又未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有何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為舉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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