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黃靖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
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悔
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第10行
應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技股
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3行所載「藥液」應更正為「藥物」,並應補充「採尿同意
書1份」、(三)所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
表」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
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
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
不符。經查,本院以電話詢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承辦警員 劉守益 ,查無依被告供述查獲 劉志桓 涉嫌於民國
106年9月2日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戒除毒癮,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違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