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基小字第1673號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國華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勒令停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該公司之清理人,原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第1項規定停止職權,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02號函、經濟部94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401234320號函、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登記證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11月29日(94)保清字第0020號通告為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3709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上午2時50分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路、暖江橋頭前,因不勝酒力,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 陳其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LN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陳其龍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眼瞼裂傷及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陳其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6元,接送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9,000元,合計26,756元,惟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飲用酒類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新法第29條)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受款人領款收據各1件、醫療費用收據12紙、計程車收費收據5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卷宗,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惟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55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5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