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93年7月1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5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KH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公里8百公尺處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已載明:駕駛過程,因行駛中車身搖晃,並緩慢停於路肩,經警下車後發現坐於車內狀似睡覺,身上有酒味,屢次大聲呼叫才清醒,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等語,足見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