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巷24之3號居基隆市○○路○○巷○○號9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5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酒後前往其前妻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1之住處樓下大吼大叫,適丙○○與弟媳婦 胡美玲 及女兒 呂昱潔 返回該處,丙○○之母 彭金玉 亦下樓察看,甲○○看見丙○○遂向丙○○呼喊,因丙○○不予理會,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2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5×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證人呂昱潔及彭金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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