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該刑)。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94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3日深夜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45之3號住所,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施用二次;又自94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3日深夜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45之3號住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日施用二、三次。嗣於94年
8月5日19時35分,因另案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說明案情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4年8月4日23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應係94年8月3日深夜,自應依此更正之,再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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