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之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少年時期之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屢次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受各項少年處遇,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而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成年後仍不悔改,因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同年十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又於戒治前之九十年八月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其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嗣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戒治殘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前開各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始假釋縮刑期滿;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卅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之假釋亦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卅日,其因拒到案執行強制戒治、有期徒刑而遭通緝,嗣通緝到案(通緝到案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實施,因而免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先服前開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卅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服前開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服刑期滿出獄未隔幾日即已懷孕,仍不顧肚內胎兒之健康,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服刑期滿出獄後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一日上午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摻入香煙抽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服刑期滿出獄後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日施用一次。嗣:⑴警方於94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同行之人 李樂昇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2包(毛重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李樂昇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因乙○○、 陳嶸睿 為同行之人,警方乃將渠等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發現乙○○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⑵警方於94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 陳桂花 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針筒一支,乃將同行之乙○○、陳嶸睿帶回採集尿液送驗,乙○○在警局內將藏於其身上領巾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0.8公克)塞於向警方要來之紙杯內,然仍為警方發現而查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為警採尿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第二次為警採尿鑑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再犯(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廿四、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其尿中所含毒品代謝成份濃度甚高、其於懷胎期間(經本院當庭核閱其之媽媽手冊)竟不顧胎兒健康而執意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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