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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