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8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1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日22時2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里○○路○○○○號前
,不慎撞及正欲橫越馬路之 葉鐵 ,致使葉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嚴重性創傷、顱內出血、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36毫克。葉鐵經送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因顱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而於93年12月5日20時40分許不治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終身禁考,希望能從輕處分,其餘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餐廳與朋友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迨於同日22時20分,行經苗栗縣○○鎮○○里○○路36之5號前時,不慎撞及正欲橫越馬路之葉鐵,致使葉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嚴重性創傷、顱內出血、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36毫克。葉鐵經送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因顱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而於93年12月5日20時40分許不治死亡。而執勤員警於翌日及93年12月2日製單舉發,被舉發人甲○○並於93年12月2日繳清罰鍰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暨上開裁決所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亦坦承其有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用客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為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為恭紀念醫院9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七)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八)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異議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異議人應有過失。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致死,則異議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卷可資為證。至異議人辯稱終身禁考太重,希望能減輕處分云云,對其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不能因此而解免其罰或減輕處分。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於90年10月19日所為釋字第531號解釋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相同理由,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終身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大法官於解釋文「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然迄今未見有新法公布實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逾0.25毫克/公升以上,未滿0.4毫克/公升罰額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依目前有效法律的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額度亦屬妥適,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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