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宗霖 」,嗣於訴訟中之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3年9月23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台北國寶大樓第10屆委員會第17次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69至2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胡錦輝 (原名 魏錦輝 ,嗣於80年3月22日經伊收養,改名為胡錦輝)之唯一繼承人。而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1141、1159號地號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11至37號之「台北國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胡錦輝所興建大樓,因該大樓內如附表所示地下3、4層停車位為胡錦輝所分管,而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顯已違反分管契約、及不法侵害伊權利,令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分管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停車位予伊,並給付受領之租金;備位則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停車位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按比例給付受領之租金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附表所示地下3層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6696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附表所示地下4層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378139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上列停車位遷讓返還,並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追加聲明如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為所有權繼承登記,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系爭大樓地下3層係緊急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而胡錦輝雖為共有人,但其應有部分不足取得停車位約定專有之應有部分,是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僅為分攤公共設施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4層附表所示編號34至38號(即附圖H、J、K停車位),係屬胡錦輝於竣工圖外所超劃之3個停車位,此部分自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約定專有部分,原告不得訴請返還。另地下4層每一停車位所有權人,按該層面積計算分攤公共設施後,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登記為164/10000,惟該層停車位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僅為123/10000,卻未分攤公共設施部分,足見胡錦輝該層應有部分雖登記為3112/10000,應屬於公共設施,並非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而原告為胡錦輝之唯一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月30日士院仁民結90繼字第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堪信為真。又,胡錦輝就系爭大樓地下3、4層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為93/10000、3112/10000,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採信為真。另原告雖未辦理系爭地下3、4層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繼承登記,但其既因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759條規定參照),無庸登記即當然取得該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下3、4層建物所有權繼承登記,始得提起本訴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胡錦輝登記系爭大樓地下3層應有部分93/1000所有權,是否即為附表所示4個停車位之約定分管所有權人?㈡胡錦輝登記系爭大樓地下4層應有部分3112/10000所有權,是否即為附表所示8個停車位之約定分管所有權人?㈢又被告將附表所示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胡錦輝登記系爭大樓地下3層應有部分93/1000所有權,是否即為附表所示4個停車位之約定分管所有權人?⒈經查,系爭大樓地下3層係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該
層面積為2688.78㎡,而系爭大樓共有人達123人,而該層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停車位計54個外,尚有公共設施包含車道、樓梯、電梯間、發電機、變電室、消防排煙設備等情,有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1使字第71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
136至160頁),即購買停車位者,除取得約定車位使用面積之應有部分外,尚須分攤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此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達123人,而停車位僅核准54個自明。
⒉次查,系爭大樓地下3層停車位,若依該大樓主建物登記面
積39.6坪(最小坪數)者,其地下3層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83/10000(含車位及公共設施),若登記主建物面積為45坪者,其於該層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07/10000(含車位及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再參酌系爭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大樓停車場為地下3樓及4樓,但地下3樓因兼緊急防空避難室之用,扣除每部車位面積持分14平方公尺,為車位所有權人所有,其餘產權歸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以觀(見本院卷第161頁),即每停車位面積14㎡,應有部分比例為52/10000,然胡錦輝原系爭大樓13戶之建物,已出售殆盡,其該層雖有應有部分93/10000所有權,扣除應分攤之公共設施比例(即55/10000,見本院卷第61頁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及第136頁,未購買停車位者分攤之應有部分)外,顯不足一個停車位應有部分52/10000之所有權。
⒊依上說明,胡錦輝雖就系爭大樓地下3層有應有部分93/1000
0之所有權,但扣除應分攤之公共設施比例(55/10000)後,顯不足一個停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即52/10000),足證,胡錦輝對於系爭大樓地下3層並無之停車位約定專有部分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胡錦輝為系爭大樓地下3層附表所示4個停車位之約定分管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胡錦輝登記系爭大樓地下4層應有部分3112/10000所有權,是否即為附表所示8個停車位之約定分管所有權人?⒈經查,系爭大樓地下4層係供停車場使用,該層面積為2682.
68㎡,而該層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停車位計61個外,尚有公共設施包含車道、樓梯、電梯間、發電機、變電室、消防排煙設備等情,有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1使字第71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平面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6至35頁、第173頁),即購買該層停車位者,除取得約定車位使用面積之應有部分外,尚須分攤該層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此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自明。
⒉次查,依(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3款規定,因系爭大
樓地下4層僅供停車場使用,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庸分攤該層之公共設施,故該層面積為2682.68㎡,除以該層核准停車位61個,即每一停車位分得面積為43.978㎡,則每一車位約定專有所有權人,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64/10000,然觀諸系爭大樓地下4層購買停車位者,其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卻為123/10000(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足見購買該層停車位者並未分攤該層公共設施,而係由建商即胡錦輝將該層公共設施,依上列土地登記規則,將該層公共設施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計算式:164/00000-000/10000=41/10000,41/10000×61〈車位〉=2501/10000,胡錦輝原有5個停車位〈業經拍賣而無法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即123/10000×5=615/10000,則2501/10000+615/10000=3116/10000,與胡錦輝該層應有部分3112/10000相差無幾)甚明。
⒊準此可知,胡錦輝就系爭大樓地下4層應有部分,實屬於該
層公共設施(另含5個出售尚未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內),並非其於該層應有部分3112/10000所有權為附表所示8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胡錦輝為系爭地下4層如附表所示8個停車位之約定分管所有權人云云,即無可取。
㈢、又被告將附表所示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承前所述,胡錦輝雖為系爭大樓地下3層、4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將附表所示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將該租金充作管理費使用乙情,亦有卷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核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4條第7款規定參照),自無何損害胡錦輝權利,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及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出租系爭停車位既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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