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22號原告展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統一超商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伊接受被告委託於新竹市○○路○段○○○號及694號,經營「統一超商店」南寮門市(下稱南寮門市),加盟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4日至103年5月14日止, 嗣兩造 合意提前於93年5月10日協議,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但經結算後,被告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除被告於審理中給付523479元,其尚應給付伊320447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上列金額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47元,及加計自協議日即93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於本院起訴請求金額為8435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204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5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93年5月至7月為負績效、及南寮門市裝潢與修繕費用、暨兩造提前終止加盟契約,致被告南寮門市出租人因租賃契約涉訟,因和解而損失押租金,均應列入損益表中之管銷費用計算;另團體保險費4250元,因係保險費採年收繳款,雖原告年中終止,該團體保險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故伊應返還原告金額僅為535874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伊已返還原告之529874元後,僅需再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伊接受被告委託於新竹市○○路○段○○○號及694號,經營南寮門市,加盟期間自93年5月14日至103年5月14日止,嗣兩造合意提前於93年5月10日協議,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有卷附經營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另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曾給付履約保證金600,000元、租賃保證金20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8頁),亦足採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93年5月份之門市租金、門市修繕費及工程款136,050元、因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與承租門市房屋之出租人涉訟,而損失押租金120,000元、加盟團體保險費4,250元,得否列入管銷費用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93年5月份之門市租金66,66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之93年5月份損益表):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終止契約,是93年5月份租金應計算至14日止部分,得列入管銷費用內,其餘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然查:
⒈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報酬⒈雙方同意依附錄壹
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契約所應享有之權益。」(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附錄壹計算報酬公式:「*乙方(指原告)報酬:該店營業淨額-當其淨銷貨成本=毛利額,毛利額×60%+該店電費之50%+該店發票紙捲費用40%-該店管銷費用=乙方報酬。*該店管銷費用:指該店門市損益表所載科目,由甲方(指被告)依稅法規定報繳,與乙方無涉,包括文具費....租金、....設備修理費、營繕修理費、一般保險等。」(見本院卷第16頁)以觀,可知租金本即應列入管銷費用計算甚明。
⒉又參照被告與南寮門市出租人簽訂契約,計算該門市房屋租
金均係以月為計算單位,並無中途兩造終止租約時,出租人需按比例返還租金之約定,仍應給付月租金計66,666元予出租人,此觀卷附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準此,雖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因5月份之租金66,666元既已給付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39頁之租金電匯明細表),且出租人並未因被告中途終止租賃契約而比例返還租金,則被告將該5月份租金66,
666元列入管銷費用內,予以計算原告當月應得之報酬,核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及附錄壹計算方式相符。是原告主張:是93年5月份租金僅得計算至14日止部分,得列入管銷費用內,其餘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即無可取。
㈡、門市修繕費及工程款136,0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門市修繕及工程款136,050元部分,不應列入管銷費用云云。但查,被告整修該南寮門市支出營繕費用136,050元(含稅)乙情,有卷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傳票資料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42至148頁),而觀諸上列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所示,管銷費用內本即包含營繕修理費在內(見本院卷第16頁),況再參照契約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所示,關於加盟主投資部分(即應由加盟主負擔),亦包含裝潢部分即裝潢工程...等工程營繕費用,亦屬於加盟主投資部分應由加盟主負擔甚明。準此,被告將該南寮門市修繕及工程款計136,050元,列入管銷費用內計算原告報酬,亦無違反契約規範意旨已明。是原告主張:系爭門市修繕及工程款136,050元部分,不應列入管銷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㈢、因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與承租門市房屋之出租人涉訟費用等計12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伊因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與南寮門市出租人涉訟,損失押租金12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被告與南寮門市房屋出租人,因返還押租金200,000元訴訟,嗣雙方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即出租人同意各返還40,
000元,計80,000元,故扣除該返還押租金後,被告仍損失押租金12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可見被告與該出租人因租約提前終止,押租金120,000元無法返還,應屬於其因系爭盟契約終止後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範疇。惟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且遍觀系爭加盟契約並無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原告(即加盟主)應賠償被告損害之約定,況該契約附錄壹管銷費用亦無含該項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告將其與南寮門市出租人涉訟,所生損失押租金120,000元無法返還,列入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違反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該費用不得列入管銷費用內,自屬可採。
㈣、加盟團體保險費4,250元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終止加盟契約,則加盟團體保險費4,250元,應按比例計算至斯日止云云。經查,系爭加盟團體保險費係採年繳收費方式乙節,有卷附統一超商加盟店團體保險要保書暨委託扣款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上列要保書第五條約定:「保險之生效:...至本公司(指原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加盟契約終止為止」,足見若原告與被告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該加盟團體保險契約即生終止效力。又上列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即應按比例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應負擔加盟團體保險費為1584元(計算式:4250÷12≒354,354÷30〈每月以30日計算〉≒12,[354×4]+[12×14]=1584,元以下4捨5入),但原告自陳願負擔1594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抗辯加盟團體保險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以1,594元為有據。至超逾該部分保險費用,即非有據,應返還予原告。
㈤、93年5月至7月績效部分:被告抗辯93年5月至7月份該南寮門市為負績效乙節,業據提出93年5月至7月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而原告主張該部分績效為正績效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計算兩造間93年5月至7月損益表,自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該93年5月至7月應為正績效云云,即無可採。
㈥、依上說明,被告依附表所示除應返還6,000元外,尚應再返還不應列由原告負擔之押租金損害120,000元、團體保險費2,656元(計算式:0000-0000=2656),共計128,656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128,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93年5月10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則因上列金額並無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94年1月6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