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竹監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
94年2月2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處罰鍰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路時,因裝載貨物廢水滲漏路面,經警攔停當場舉發「載運砂滲漏水(非下雨天)」之違規事實,屆期未繳納,為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⑴「罰鍰3,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94年
5月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94年5月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5月21日前繳送。⑵94年5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
5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5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爭執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係指所載「貨物」滲漏始有懲處。本件所載運為砂石,則「所載貨物滲漏」應係指砂石滲漏,則處分滲漏水,與法規之規定不符。縱認滲漏水適用該法規,惟係徵車體週邊設有排水防漏設備,即車體下方設有集水槽及導水管,所有之滲水即由該設備經由導管排至地表,是本件縱有滲水,亦僅為雨水當時天候為雨天,氣象局應有資料可查詢,車體滲漏為雨水,是否即構成違規不無疑異。異議人不否認取締當時並無下雨,惟異議人於起運地點及行駛山區為雨天,是車體砂石留有雨水為常態,異議人之前以下與及天後為由於舉發單上拒簽。舉發機關則以舉發當時沒有下雨,本件應爭執為舉發前是否下雨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還外,並記違規點數2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7款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9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路時,因裝載貨物廢水滲漏路面,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94年2月2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亦不否認有滲漏廢水之事實,是異議人斯時確有駕駛砂石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次查,異議人雖辯稱係因下雨所滲漏為雨水,非載運砂石云云,惟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規定,砂石車上本應有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之裝置,俾能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駕駛車輛裝載砂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有滲漏之事實,本已違反上開規定,復未能證明伊已盡防止污水滲漏之義務,自不得空言諉過於雨水之故,而圖脫免責任。是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項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第111條第6款後段: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缺乏事務權限者。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4)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5)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6)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法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其中第3項就「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將裁決確定後執行事項,一併規定應於裁決主文中記載,而不再有後續之執行程序,係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授權,依照行政程序法之第111條第3款屬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
⑷因此苗栗監理站目前處罰異議人於94年4月6日裁決異議
人⑴「罰鍰3,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94年5月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94年5月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5月21日前繳送。⑵94年5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5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5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前開項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基準表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