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鉅蒼鋼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鉅蒼鋼品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依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7,35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188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232元,另行發還)。│├───────┼───────┼──────────────────────┤│合計│37,538元│相對人鉅蒼鋼品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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