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告丙○○原名 楊祥珮 原告乙○○原名 林秋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丙○○負擔45%,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丙○○、原告乙○○依序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原名楊祥珮(下稱丙○○),另原告乙○○原名林秋均(下稱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94年度店調字第36號卷〈下稱店調卷〉第15至16頁),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景中街與景文街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應停止通行,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自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右手肘擦傷、右側臀部挫傷;丙○○則受有左右手肘、左右手臂挫擦傷、右肩淤紫傷、右膝、右小腿淤紫傷、右腳外踝、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各賠償伊等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乙00000000元,及各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業已賠償乙○○醫藥費用3240元,是乙○○不得再請求醫藥費用,且系爭車禍發生丙○○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93年6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景中街與景文街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應停止通行,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自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右手肘擦傷、右側臀部挫傷;丙○○則受有左右手肘、左右手臂挫擦傷、右肩淤紫傷、右膝、右小腿淤紫傷、右腳外踝、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交附民卷〉第7至8頁、店調卷第3至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賀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列自小客車竟貿然闖紅燈,致與丙○○所騎乘上列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乙○○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足證,丙○○、乙○○受傷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丙○○、乙○○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所列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部分:
1、醫療費用: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取。
2、喪失工作損失部分: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遭雇主資遣,受有7個月之工作損失計231000元云云,固據提出遣散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10頁)。然查,觀諸該遣散證明書記載:「遣散原因為裁減資遣」(見同上卷第9頁),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範,雇主於「業務緊縮」時,得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相符,足見丙○○係因雇主業主減縮而予以資遣,並非因系爭車禍而遭雇主資遣甚明。是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遭雇主資遣,受有7個月之工作損失計231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丙○○系爭車禍受有左右手肘、左右手臂挫擦傷、右肩淤紫傷、右膝、右小腿淤紫傷、右腳外踝、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為大專畢業、93年度之所得為182900元,另有房屋(含土地)一戶及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為台北商專初級部畢業,目前經營長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且有房屋房屋(含土地)一戶、土地及投資等收入約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允當。至丙○○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乙○○部分:
1、醫療費用: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取。另被告抗辯:
伊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乙○○醫藥費用3240元云云,固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查,上列保險公司理賠之醫療費用僅含 林靜芸 整型外科診所、 黃崇禮 皮膚科診所醫藥費用,並未含乙○○本件請求之至台北市仁愛醫院診治支付之330元醫療費用在內,故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330元,並無不當。是被告抗辯:伊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乙○○醫藥費用3240元云云,顯與乙○○系爭醫療費用請求無關,自不足採。
2、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請假5日,致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乙事,業據提出廷威貿易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該公司查明屬實,亦有該公司94年6月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請假5日,致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乙事,自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右手肘擦傷、右側臀部挫傷,且其雙肘因系爭車禍致有肥厚性疤痕乙節,有卷附照片、黃崇禮皮膚科診所證明書、林靜芸整型外科診所收據等件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函查無訛,有各該診所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而其正值青春年華(00年0月0日生,見店調卷第16頁之戶籍謄本),手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難以癒合之疤痕,自受有重大難以言喻之痛苦,並斟酌其為大專肄業,目前於廷威貿易有限公司任職,93年度所得為32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為台北商專初級部畢業,目前經營長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且有房屋房屋(含土地)一戶、土地及投資等收入約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允當。至乙○○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224條亦有明文。經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肇事路口為設置有二時相號誌之路口,號誌之運作正常,顯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而被告與丙○○均自述綠燈時進入該路口,但並無進一步事證可顯示其二人何者違反號誌管制,顯係雙方於號誌轉換瞬間進入路口致相撞及,應係丙○○與被告皆違反號誌管制而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亦認定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與被告同屬違反號誌管制,同屬肇事原因乙情,有卷附該會93年10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330345900號函足憑(見店調卷第18至19頁),足見丙○○與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是本院認丙○○與被告既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故雙方過失比例應各為
50%。而丙○○既騎乘機車搭載乙○○,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丙○○即屬乙○○之使用人,故乙○○需與丙○○負同一過失責任至明。是被告抗辯:丙○○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即屬足取。準此,被告本應賠償丙00000000元、乙00000000元,經與有過失相抵後,被告僅需賠償丙0000000元、乙000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丙0000000元、乙00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3日,見交附民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等逾此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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