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煬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9時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D-292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內側車道由民生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車輛暫停等待左轉,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張格瑋 自同向右後方,騎乘牌照號碼008-TAA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身體多處挫傷(雙手、左膝、右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