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02號原告 楊荻瀞 被告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驊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3元(工資14,1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工資部分屬之,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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