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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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輝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2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之鑰匙,分別刮損告訴人 梁牧恩邱敬媛 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BPC-5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刮損告訴人梁牧恩所有之甲車之引擎蓋、右側前、後門之烤漆,刮損告訴人邱敬媛所有之乙車之引擎蓋、右側前、後門之烤漆,致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牧恩、邱敬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牧恩、邱敬媛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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