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聲請人 王小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德漂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詹德漂之配偶,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居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近3個月內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戶籍資料,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倘日後備妥相關文件,仍得於繼承開始起3年期限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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