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領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樹仁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劉福添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肢脛骨前15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長度15公分)、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福添告訴被告洪秋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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