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珠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往精誠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東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莊家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因超速對被告突然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腹部頓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