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復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復源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犯二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係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有期徒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25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3日112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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