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64號
原告 洪庭蓁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紹倢 律師
被告 邱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2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逢被告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4段49巷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30公里以上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20弄與重慶北路4段49巷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破裂等損壞,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中3萬6,8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始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未超速,亦否認原告有合法有效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係屬加害人,而被告係被害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相關事實真實性、相當因果關係、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引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遽認被告「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並未自稱時速40公里/時,且被告是否超速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證明,而非由交通事故承辦人員空言泛指,徵諸本案刑事訴訟卷宗,偵查卷所載純屬臆測,原告所指摘事項,顯屬無稽,被告並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案刑事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即逕自推測或擬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原告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事故,原告倒置兩造間之因果關係,亦徵起訴要件之不備即無請求權基礎,甚至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並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為真正,該估價單無公司印鑑之印文,且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公證人之認證,乃不實之私文書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3萬6,8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駕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明被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責任、其車經估價需支出5萬元始能修復,惟修復費用之零件1萬2,70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4月19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1,271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8,571元(即零件1,271+工資3萬7,300=3萬8,571)。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同有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571元(3萬8,571×30%=1萬1,57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萬1,5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7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00×0.369=4,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00-4,686=8,014
第2年折舊值8,014×0.369=2,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14-2,957=5,057
第3年折舊值5,057×0.369=1,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57-1,866=3,191
第4年折舊值3,191×0.369=1,1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91-1,177=2,014
第5年折舊值2,014×0.369=7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14-743=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