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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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93號

原告 高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豐盛

被告 鄧善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高浚榤 新台幣1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高豐盛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27,28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高浚榤部分請求19,947元、高豐盛則請求40萬元(本院卷第145、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高豐盛駕駛高浚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同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需支出零件1,46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6,500元及烤漆11,980元,計為19,947元。又被告於初判表等肇事責任歸屬尚未明確前,即已電話暗示要求高豐盛賠償因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不能工作損失、財損,致高豐盛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浚榤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豐盛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高浚榤部分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高浚榤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估價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45至47、53至5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5至93頁),並經本院函詢裕昌公司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高浚榤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高豐盛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⒉查高豐盛於審理時經本院詢以係何等自由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除僅泛稱:我腦子有受傷過,講不出所以然,我打電話給我弟弟,請他與被告溝通,被告經由我弟弟向我索賠不能工作損失及財損云云(本院卷第145頁),並未陳明究係何等自由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依高豐盛上開所述,充其量僅能認為其面臨被告索賠而有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虞,亦不足推認高豐盛之人格法益已受有侵害。

 ⒊又高豐盛雖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罹患病名「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本院卷第23至3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而系爭診斷書固記載:「該員(即高豐盛)自述於112年8月6日發生車禍,導致失眠加劇及情緒受到影響」等語,然並未敘明失眠及情緒受影響緣由,本院自難僅憑高豐盛自述經歷車禍一事,遽認與被告行為間具關連性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⒋是以,高豐盛既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則其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高浚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47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高豐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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