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祖祥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祖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趙祖祥(綽號「 小胖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8年9月1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3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高銘豐楊國 賓、 周世能 等人以營利,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㈡高銘豐另於103年9月10日12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趙祖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等下去找你一下喔」之暗語向趙祖祥表達索取海洛因施用之意,趙祖祥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而應允之,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即12時20分許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為淨重5公克以上)予高銘豐施用。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1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10日17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處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5分鐘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於103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供聯絡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5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銀色手機1支、無門號之Anycall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且經趙祖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被告趙祖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96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56號、第966號、第11
02、第1287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3
9號《下稱偵卷》二第76至80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證人高銘豐、 楊國賓 、周世能復皆在本院作證時表示以下引用之監聽譯文均是其等與被告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等語,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證人高銘豐、楊國賓及周世能在警詢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高銘豐、周世能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
⒈證人高銘豐在警詢時,就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
編號1、2、3所載之時地,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予彼之犯行業已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38至40頁)。證人周世能就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時地,共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彼之犯行,已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
⒉證人高銘豐、周世能至本院作證時,則翻異前詞,均改稱其
等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7、8所示各次均是其等分別與被告合資購買者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102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41至157頁背面)。
⒊對照證人高銘豐、周世能等人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
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等人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易言之,本案證人高銘豐、周世能2人在警詢中之證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亦無機會與被告串證。故本院認證人高銘豐、周世能在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高銘豐、周世能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國賓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將證人楊國賓於警詢之陳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於偵查中兼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2至155頁、第160至16
3頁、第165至167頁),且其等證詞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證人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表示對於本案除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一語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與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毒品海洛因予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是伊與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針對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銘豐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高銘豐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編號A1-1至A1-5譯
文,意思為何?)就是趙祖祥他說他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我過去新光醫院找趙祖祥,我用新臺幣1000元向趙祖祥買海洛因毒品約0.2公克,我們有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卷一第3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編號A1-1至1-7及103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綽號小胖及我在警局指認的趙祖祥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我要向他買毒品。譯文中的『81』是指海洛因的重量,103年8月5日19時7分通話後1、20分鐘,我與小胖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外見面,我給小胖2000元,小胖給我1小包海洛因,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雖然曾與小胖合資購買過毒品,但我確定這次不是合資,而這次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的。(問:為何警詢時稱該次是以1000元向小胖購買海洛因?)是2000元,『81』的價格就是2000元,警詢時沒有看清楚譯文,現在再看過譯文,有看到『81』,所以我確定是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外,我給被告2000元後,被告有交給我約0.4、0.5公克之海洛因一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⑵而被告與高銘豐於103年8月5日18時27分、18時48分、18
時54分、18時57分、19時、19時7分許,確有如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並為被告與高銘豐所不爭執,資為補強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A1-1│103年8月│高銘豐:喂!│││5日18時27│趙祖祥:他在臺北你要去嗎?│││分許│高銘豐:叨位?(臺語:「哪裡」)││││趙祖祥:新光!││││高銘豐:近近的,怎不去!││││趙祖祥:你要來,給我買個○○吔!││││高銘豐:什麼○○吔!││││趙祖祥:塑膠袋啦!││││高銘豐:喔,好啦!│├───┼─────┼────────────────┤│A1-2│103年8月│趙祖祥:你在叨位!│││5日18時48│高銘豐:我要過重(陽)橋啊!│││分許│趙祖祥:我在急診室等你。│├───┼─────┼────────────────┤│A1-3│103年8月│趙祖祥:喂!│││5日18時54│高銘豐:喂!我81啦!│││分許│趙祖祥:你到了再說!│├───┼─────┼────────────────┤│A1-4│103年8月│高銘豐:你講你在叨位!│││5日18時57│趙祖祥:急診這裡。│││分許││├───┼─────┼────────────────┤│A1-5│103年8月│趙祖祥:你有沒有給我買那個!│││5日19時許│高銘豐:有啊!│││許│趙祖祥:我先下去拿。││││高銘豐:好!│├───┼─────┼────────────────┤│A1-7│103年8月│趙祖祥:喂!你等我一下,他在洗澡│││5日19時7│,我馬上正(按應為「下」│││分許│之誤)去!││││高銘豐:喔,好!│└───┴─────┴────────────────┘⑶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見面,自高銘豐處取得2000元現金
後,交付1/8錢重(即約0.4、0.5公克)之海洛因予高銘豐一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高銘豐無訛,至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銘豐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高銘豐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編號A14-1至A14-
2譯文,意思為何?)我向趙祖祥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在新北市○○區○○街一帶完成毒品交易,我把買毒品的1000元交給趙祖祥收取」(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編號A14-1至14-2即103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小胖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我跟朋友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譯文中的『一個人』指的是1000元海洛因,10
3年9月9日20時30分通話後10幾分鐘,我跟小胖○○○區○○街○○○巷子裡見面,我給他1000元,小胖給我1小包海洛因,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被告新北市○○區○○街居處附近,我拿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有交給1小包價值1000元的量之海洛因一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背面)。
⑵而被告與高銘豐於103年9月9日20時13分、20時30分許,
確有如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9頁),並為被告與高銘豐所不爭執,資為補強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A14-1│103年9月│高銘豐:我跟董ㄟ(按指 李世 亮)去│││9日20時13│找你喔。│││分許│趙祖祥:喔,你朋友要幾個?幾個人││││?││││高銘豐:1個人啊。││││趙祖祥:喔,好。│├───┼─────┼────────────────┤│A14-2│103年9月│高銘豐:你在哪?垃圾場?│││9日20時30│趙祖祥:沒啦。跟早上一樣啦。│││分許│高銘豐:好。│└───┴─────┴────────────────┘⑶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見面,自高銘豐處取得1000元現金
後,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高銘豐一情(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高銘豐無誤,亦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銘豐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高銘豐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編號A18-1譯文,
意思為何?)就是我向趙祖祥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我騙趙祖祥說我這裡有2個人,要趙祖祥多給我一些海洛因毒品。我買到約0.2公克的海洛因毒品,在新北市○○區○○街一帶完成毒品交易,我把毒品錢交給趙祖祥收取。」(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A18-1即103年9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小胖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的『兩個』指的是我跟朋友2個人,要他給多一點的海洛因,103年9月15日18時25分通話後20分鐘,我跟小胖○○○區○○街見面,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大約0.2公克海洛因,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請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5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朋友楊國賓騎乘機車到被告蘆洲長安街居處附近,由我給被告1000元後,被告給我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一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⑵而被告與高銘豐於103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確有如下述
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並為被告與高銘豐所不爭執,資為補強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A18-1│103年9月│高銘豐:你在哪?│││15日18時25│趙祖祥:垃圾…│││分許│高銘豐:好,我現在過去喔。││││趙祖祥:好,你跟 阿賓 喔!││││高銘豐:ㄟ,那個…足ㄟ喔。││││趙祖祥:好啦!││││高銘豐:哪個…我2個啦…ok?││││趙祖祥:好。│└───┴─────┴────────────────┘⑶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見面,自高銘豐處取得1000元現金
後,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高銘豐一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7
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高銘豐之事實,足堪認採。
㈡針對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賓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楊國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編號B2-1至2-
2即103年10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小胖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沒有提到毒品重量、金額,但我打電話聯絡他約見面的話,就是都要向他購買毒品,103年10月14日21時7分通話後10分鐘,我跟小胖○○○區○○路上的頂好超市前見面,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與他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應該他身上本來就有海洛因,也不是他免費請我,是我直接向他購買的。」(見偵卷一第
160頁背面至第1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14日21時7分通聯完後,我即與趙祖祥○○○區○○路的頂好超市前碰面,當時我是騎車過去,「我到那邊時,他的車子就馬上繞過來了」,趙祖祥沒有下車,是我下車走過去在路邊跟被告碰面,我站在駕駛座的窗戶邊,被告將車窗搖下來,我將現金1000元拿給他,他將毒品拿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互相等對方之情事」,拿到之後就離開現場了一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⑵而被告與楊國賓於103年10月14日20時51分、21時7分許,
確有如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並為被告與楊國賓所不爭執,資為補強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B2-1│103年10月│趙祖祥:阿賓喔,小胖啦。│││14日20時51│楊國賓:嘿。│││分許│趙祖祥:你人在哪?││││楊國賓:我在家ㄟ。││││趙祖祥:還是我過去找你較快。││││楊國賓:你要過來我這喔。││││趙祖祥:嘿,你在哪?││││楊國賓:這成泰路,麥當勞你知道嗎││││?五股麥當勞這裡。││││趙祖祥:我知道。││││楊國賓:你多久會到,我再出去。││││趙祖祥:10多分。││││楊國賓:好,你到麥當勞打給我,我││││差不多3分鐘就到。││││趙祖祥:好。│├───┼─────┼────────────────┤│B2-2│103年10月│趙祖祥:我在頂好這裡。│││14日21時7│楊國賓:哪裡的頂好?│││分許│趙祖祥:麥當勞旁邊這裡。││││楊國賓:好,我2分鐘過。│└───┴─────┴────────────────┘⑶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見面,當時楊國賓是騎乘機車到場
,伊則是開車,楊國賓交給伊現金1000元,伊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國賓一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國賓一節,實非子虛,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賓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楊國賓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B4-1至4-5即103
年10月17、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小胖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的事情,譯文中的『15』是指1500元購買毒品的錢,17日晚上原本約好要與小胖見面,但我睡著了,所以小胖18日早上才又打電話問我怎麼了,18日下午我又打電話給小胖,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103年10月18日15時37分通話後10分鐘,我跟小胖○○○區○○路○段湯城社區附近的堤防見面,我給他1300多元,因為我還有幫小胖買便當,小胖給我1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與他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請我的,是我直接向他購買的。」(見偵卷一第1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次我是要跟被告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前一天(即17日)睡著了,所以10月18日8點多被告才會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約晚點碰面,被告並要求我幫他買便當,10月18日15時37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即碰面了,我是騎機車抵達現場,地點○○○區○○路○段○○○區○○○○○路邊,路旁有一家車廠,被告則是走路過來的,我到場前有先去買便當,算一算應該100多元,沒有超過150元,我就將剩下的1300多元及便當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被告先拿到錢後離開一陣子再交毒品的情形」一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
9頁背面至第110頁)⑵而被告與楊國賓於103年10月17日18時11分、19時41分,及
翌日(即18日)8時16分、14時52分、15時37分許,確有如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背面),並為被告與楊國賓所不爭執,資為補強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B4-1│103年10月│楊國賓:阿賓。│││17日18時11│趙祖祥:我知道,我在外面,我回去│││分許│打給你好嗎?││││楊國賓:差不多…多久?││││趙祖祥:不一定。││││楊國賓:好。│├───┼─────┼────────────────┤│B4-2│103年10月│趙祖祥:阿賓,你在哪裡。│││17日19時41│楊國賓:在家。│││分許│趙祖祥:你有辦法出來?││││楊國賓:有。你在哪?││││趙祖祥:我現在剛要回來而已,差不││││多再半小時。││││楊國賓:半小時在堤防那喔。││││趙祖祥:嘿。││││楊國賓:好啊。我15。││││趙祖祥:好,了解。│├───┼─────┼────────────────┤│B4-3│103年10月│趙祖祥:阿賓,你昨天是睡著還是怎│││18日8時16│樣?│││分許│楊國賓:我昨天睡著啦。││││趙祖祥:好啦,沒關係啦。││││楊國賓:我再打給你。││││趙祖祥:好。│├───┼─────┼────────────────┤│B4-4│103年10月│楊國賓:你現在有空?│││18日14時52│趙祖祥:有啊。│││分許│楊國賓:我現在工地這過去,差不多││││1小時。也一樣堤防那裡嗎││││?││││趙祖祥:好啊,你幫我買個便當,隨││││便…││││楊國賓:好啊,40-50分。││││趙祖祥:好,你再打給我。││││楊國賓:好。一樣15喔!││││趙祖祥:好,了解。││││楊國賓:好,掰掰。│├───┼─────┼────────────────┤│B4-5│103年10月│楊國賓:我在這啊!│││18日15時37│趙祖祥:好。│││分許││└───┴─────┴────────────────┘⑶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見面,自楊國賓處取得1300元現金
及1個便當後,交付價值1500元、1小包之海洛因予高銘豐一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國賓一情,信而有徵,足堪認採。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6、7、8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世能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周世能於警詢時供稱:「譯文編號E2-1:時間103年10
月15日17時13分19秒,我表示需要海洛因,我會到其現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5段附近巷口購買,我並要他幫我準備1支注射針筒。譯文編號E2-2:時間103年10月15日17時34分15秒,我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我並親自以10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約0.1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有一手交錢,有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編號E2-1至2-
2即103年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小胖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的『一支』是指注射針筒,103年10月15日17時34分通話後5分鐘,我與小胖○○○區○○路○段附近的巷口見面,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小包大約0.1公克的海洛因,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請我」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65頁背面)。
⑵而被告與周世能於103年10月15日17時13分、17時34分許,
確有如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背面),並為被告與周世能所不爭執,資為補強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E2-1│103年10月│趙祖祥:你的電話怎麼都不通?│││15日17時13│周世能:幹,昨天出事啦,到現在才│││分許│出來而已。││││趙祖祥:怎麼會這樣?││││周世能:不會說啦。你現在人在哪?││││我過去找你,拿錢給你。││││趙祖祥:哪個啊,一樣這啊。││││周世能:好,我到我再打給你,你那││││有工具嗎?││││趙祖祥:有啊。││││周世能:有。你幫我準備1支。我去││││再說,我艱苦啊。││││趙祖祥:好。│├───┼─────┼────────────────┤│E2-2│103年10月│周世能:我要到啊。我到湯城啊,我│││15日17時34│等下就彎進去。│││分許│趙祖祥:好。│└───┴─────┴────────────────┘⑶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見面,自周世能處取得1000元現金
後,交付海洛因予周世能一情(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
17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世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世能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周世能於警詢時供稱:「譯文編號E6-4:時間103年10
月24日12時49分15秒,我表示需要海洛因,我會到其現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5段附近巷口購買。譯文編號E6-6:時間103年10月24日13時6分40秒,我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我並親自以10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約0.1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有一手交錢,有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卷一第8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編號E6-1至6-6即103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小胖的通話內容,我想要向他購買毒品,譯文中『弄一點點』、『1』是指1000元海洛因,本來因為我錢不夠沒有要過去找他,但後來有籌到錢,所以才於
103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通話後5分鐘,我跟小胖○○○區○○路○段附近巷口見面,我給他900元,因為我有幫他買4罐仙草蜜,他給我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不是與他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請我的,是直接向他購買的」一語綦詳(見偵卷一第166頁)。
⑵而被告與周世能於103年10月24日9時3分、10時49分、11
時39分、12時49分、12時51分、13時6分許,確有如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並為被告與周世能所不爭執,資為補強證據:┌───┬─────┬────────────────┐│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E6-1│103年10月│周世能:你回來喔。│││24日9時3│趙祖祥:現在路ㄟ啊。│││分許│周世能:你弄一點點給我就一下好嗎││││?││││趙祖祥:這別人ㄟ呢。││││周世能:喔。││││趙祖祥:嘿阿。││││周世能:好啦。│├───┼─────┼────────────────┤│E6-2│103年10月│趙祖祥:怎樣。│││24日10時49│周世能:要過去找你,要那種ㄟ,你│││分許│有辦法嗎?││││趙祖祥:啊…要怎弄?││││周世能:1啊。││││趙祖祥:喔,好啊。││││周世能:好喔。││││趙祖祥:好。│├───┼─────┼────────────────┤│E6-3│103年10月│趙祖祥:你不是說要來?│││24日11時39│周世能:較晚ㄟ,錢不夠。│││分許││├───┼─────┼────────────────┤│E6-4│103年10月│周世能:兄弟,眼鏡,剛才跟你說的│││24日12時49│那個,現在過去好嗎?│││分許│趙祖祥:好。││││周世能:好。│├───┼─────┼────────────────┤│E6-5│103年10月│趙祖祥:眼鏡喔,你幫我買仙草蜜,│││24日12時51│幫我買4罐。│││分許│周世能:好。│├───┼─────┼────────────────┤│E6-6│103年10月│周世能:兄弟,到啊。│││24日13時6│趙祖祥:好。│││分許││└───┴─────┴────────────────┘⑶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見面,自周世能處取得900元現金
及4罐仙草蜜後,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周世能一情(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世能之事實,並非虛妄,足堪認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世能部分之犯行:
⑴證人周世能於警詢時供承:「譯文編號E7-1:時間103年10
月25日3時36分22秒,我表示需要海洛因,我會到其現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5段附近巷口購買,要1000元的貨。譯文編號E7-3:時間103年10月25日4時27分29秒,我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我並親自以10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約
0.1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卷一第8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編號E7-1至7-3即103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小胖的通話內容,我想要向他購買毒品,譯文中的『1張』是指1000元海洛因,於
103年10月25日4時27分通話後5分鐘,我跟小胖○○○區○○路○段附近巷口見面,我給他900元,因為我有幫他買香菸,他給我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不是與他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請我的,是直接向他購買的。」一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66頁)。
⑵被告與周世能於103年10月25日3時36分、3時44分、4時
27分許,確有如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並為被告與周世能所不爭執,資為補強證據: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E7-1│103年10月│周世能:小胖,眼鏡,現在要過去找│││25日3時36│你方便嗎?│││分許│趙祖祥:現在喔…││││周世能:嘿阿。││││趙祖祥:你要怎麼弄?││││周世能:一樣阿,1張。││││趙祖祥:好啊。││││周世能:好。│├───┼─────┼────────────────┤│E7-2│103年10月│趙祖祥:眼鏡,幫我買1包七星ㄟ。│││25日3時44│周世能:好啊。│││分許││├───┼─────┼────────────────┤│E7-3│103年10月│周世能:兄弟啊,到喔。│││25日4時27│趙祖祥:好。│││分許││└───┴─────┴────────────────┘⑶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見面,自周世能處取得900元現金
及七星香菸1包後,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周世能一情(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世能一情,堪屬信實,足以認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意旨並稱:本件並未有任何扣
案之毒品,僅有監聽譯文及證人之指述,且證人審判中所述亦與警詢及偵查中不符,更有甚者,證人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與警詢及偵查中相較,更為詳細及具體,且與被告之供述勾稽,縱未全部相符,惟大致上相同,足見證人於審判中之供述可採等語。然而:
⒈證人高銘豐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均是其與被告合資購買者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102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惟: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高銘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去新光醫院,在1樓急診室外面,我只看到被告1人,我拿「81」(即1/8錢,約0.4、0.5公克)的錢及要我幫他買的夾鏈袋給被告,被告就先往醫院裡面走,應該是上樓向他住院中的老大(即 董仔 )拿毒品,約10、20分鐘後下樓以拳頭包覆著很快地把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海洛因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拿到該包毒品稍微看一下就馬上離開了,離開時我們2人是各走各的,我見被告是往醫院裡面走;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說想跟董仔見面,被告當下也沒有說他要一起出錢合資跟董仔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就自己的部分都沒有說到錢的問題一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3至9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的確於103年8月5日自新光醫院裡面走出來,在急診室外面與高銘豐碰面並向高銘豐收取2000元現金,當天單純是去醫院探望朋友「兄仔」,伊是當著高銘豐的面拿出現金2000元一起合資購買,伊拿到4000元後就打電話叫朋友「阿狗」過來,伊與高銘豐一同在醫院急診室外面等候,「阿狗」是開車過來的,車子停在醫院急診室外面之路口,離我們很近,走不到1分鐘就到了,伊自己1人走過去與「阿狗」交易,高銘豐則在原地等待,「阿狗」是交給我價值4000元的海洛因,放在
1包夾鏈袋內,拿到後,伊即返回找高銘豐,其2人當場平分該包毒品海洛因,1人拿夾鏈袋包裝,另1人的毒品則隨便以1張紙包著,該包毒品不是來自「兄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由上可知,雙方無論就「被告有無出錢合資」(被告沒有說要一起出錢合資購買,就自己的部分都沒有提到;或被告當著高銘豐的面拿出2000元現金)、「毒品來源」(進醫院上樓向「董仔」拿取;或撥打電話後,在急診室外的路旁向「阿狗」拿取)、「等候方式」(高銘豐1人在急診室外等待;或其2人一同在急診室外面等待)、「毒品交易方式」(被告以拳頭包覆著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1小包,高銘豐很快地拿了就離開現場;或其2人當場平分該包價值4000元的海洛因,1人拿夾鏈袋包裝,另1人的毒品則隨便以1張紙包著)等情節,說法均不一致,故被告及高銘豐稱:被告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時,是自高銘豐處拿取現金2000元後,曾先行離去,再向他人購取毒品後轉交予高銘豐,而合資購買毒品一節,殊非無疑。
⑵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高銘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譯文中的「
1個人」是指1000元的意思,當天我朋友 李世亮 駕駛銀色賓士車載我過去,我下車去見被告,李世亮則在車上等待,我是在被○○○區○○街住處外的路旁與被告碰面,我沒有詢問被告可否與我合資購買,我只是拿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去拿毒品了,我見被告是走原路返回住處,但我不清楚他去哪裡拿毒品,我則回車上等候,過了約20分鐘,被告才返回,我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走到副駕駛座旁交毒品給我,隨後我們就分手離開,該包毒品則由我與李世亮平分施用;過程中均僅見到被告1人與我接洽,被告也沒有說要一起與我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3部分,譯文中「足ㄟ」是指我有帶足夠的錢,「2個」是指我這邊有2個人,當天我與朋友楊國賓騎乘機車到場,我們約在被○○○區○○街○○○巷住處附近的垃圾場旁,由我下車與被告接洽,我把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離開了,約20分鐘,被告返回後交付價值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給我,我與楊國賓就離開了;過程中均僅見到被告1人,被告也沒有說要與我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高銘豐到場後交付1000元現金予伊,伊亦當場掏出1000元現金後,即與高銘豐一起到旁邊超商前的公共電話處撥打電話給「阿狗」,一起等「阿狗」到場後,由伊向「阿狗」購取毒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高銘豐與楊國賓一起騎乘機車到場,由高銘豐與伊接洽,高銘豐交付1000元現金後,伊也當場掏出1000元現金,即撥打電話給「阿狗」;這2次之過程,如果「阿狗」說10至15分鐘到場,伊即會與高銘豐一起在場等候,若高銘豐說這
2次都是20分鐘內拿到毒品,這情況下應該伊會跟高銘豐一起等「阿狗」到場,即使伊有時會到附近的超商內買東西,也一定5分鐘內又回到高銘豐旁邊,都沒有讓高銘豐獨自等20分鐘,伊才又回到高銘豐那邊的情況,而「阿狗」到了後,伊過去交易也僅約3分鐘即返回找高銘豐,不可能有10、20分鐘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70頁)。
由上可知,針對此2次之交易,被告與高銘豐無論就「被告有無出錢合資」(被告沒有說要一起出錢合資購買;或被告當著高銘豐的面拿出1000元現金)、「毒品來源」(被告自高銘豐處取得款項後就往住處方向離去,不知去何處拿取毒品;或被告撥打電話後,與高銘豐一同等「阿狗」到場)、「等候方式、時間」(高銘豐1人等候約20分鐘,被告方返回;或其2人一起等待,即使被告一度曾離開,5分鐘內也會回到高銘豐旁邊)之情狀,說詞均無法勾稽、吻合。是以被告及高銘豐稱:被告該2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時,是先自高銘豐處拿取現金後,再向他人購取毒品後轉交予高銘豐,而合資購買毒品一節,顯屬有疑。
⑶再者,公訴人質之高銘豐何以審理中證述之情狀均與警詢、
偵查之內容不同時,高銘豐雖稱:因為在警詢製作筆錄、偵訊時,警察有讓我感到壓力,但對於所謂之壓力為何,高銘豐僅是稱:警察就是要我一定要講明白,我若是沒有講清楚,送過去一定辦不成功,所以警察才要我講明白,且擔心遭收押一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然如其所述因警方給予壓力方誣指被告販售毒品一節為真,則何以高銘豐於警詢、偵查中均可明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5-1至15-5該次乃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而非販賣(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第153頁背面)?且高銘豐於本院審理中時,亦稱:
此部分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亦即在相同場景、情狀下,高銘豐既然能如實地陳述譯文編號A15-1至15-5為無償轉讓,則何來因囿於警方壓力而誣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3部分是販售毒品之情狀?況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高銘豐證述:我會說這次是合資購買是自己想的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證稱:
之所以會說是合資購買是自己的推測之詞一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益徵 高銘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各編號之交易僅為合資購買關係,這是彼此間之默契,不用明講等語,及上開所謂合資購買之情狀,均屬虛妄。
⒉證人周世能雖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至8各次均是其與被告合資購買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惟:
⑴就該3次毒品交易過程,周世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
編號6、7、8之交易,均與被告○○○區○○路○段巷口碰面後,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區○○路之麥當勞,再由被告去找藥頭,我則在車內等候,約5分鐘後,被告會與1名男子一同下樓,該名男子年約40、50歲,比我及被告年老,中等身材,被告都是與該名男子在麥當勞外面的騎樓交易,該名男子並不會上我的車,被告與該名男子下樓後會到我車子旁邊,我從車窗拿錢給被告,讓被告去交易,我則在車上等待,我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6)是給被告1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7、8)都是給被告900元,因為這2次我分別有先幫被告買仙草蜜及香菸,我有看到被告自己也有出錢,這三次我都看到被告拿出1000元一同進行交易,但這3次購得的毒品重量差不多,我們2人即在車內平分,被告均沒有少拿份量,第一次及第三次之交易,我們
2人直接在車內平分後施打完畢,第二次則是平分後,被告的部分是裝在夾鏈袋內,我分的部分則是裝在菸盒內的鋁箔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3次如果都是周世能開車載伊的話,渠等就是一同前往三重三和路的麥當勞找「阿民」(音同)購買毒品,伊目前33歲,「阿民」看起來比我年輕、中等身材,伊並不會與「阿民」是先約好,他沒有電話,他人都在那個麥當勞,直接去找他即可,伊找到「阿民」後,3次都與「阿民」一起上周世能的車,由伊與「阿民」在後座進行交易,周世能3次分別交付1000元、900元、900元,因為他有幫忙買仙草蜜及香菸,伊則分別出資1000元、1100元、1100元,湊足2000元後購買毒品,「阿民」均是交付1包海洛因後即下車離去,渠等會當場平分,1人拿夾鏈袋包裝,另
1人分得的部分則隨便找發票、紙或鈔票包裝,如果鈔票是伊提供,則伊分得的那一份即是以鈔票包裝者(見本院卷第
170至175頁)。由上可知,就該3次交易,被告與周世能無論就「藥頭年齡」(年約40、50歲,比我及被告年老;或比33歲年輕)、「交易地點」(麥當勞外面的騎樓;或周世能車內後座)、「被告出資金額」(3次均是1000元;或第一次是1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均是1100元)、「毒品包裝方式」(被告分得以夾鏈袋包裝者,周世能分得部分則以菸盒內的鋁箔紙包裝;或如果是由被告提供鈔票包裝,該份則由被告取得)等情節,說法迥然不同,故被告及周世能稱:被告該3次交易毒品海洛因,均是合資至三重三和路上的麥當勞找藥頭購買毒品一節,實有疑慮。況且,既然被告已知周世能該次要購得之毒品需至三重三和路麥當勞找「阿民」即可,縱使毒品交易需隱晦為之,「阿民」不認識周世能,但該麥當勞並非隱密難尋之處,被告本身有交通工具,亦可直接令周世能直接在該麥當勞店外等候即可,何需周世能屢屢趕往其居處後,再驅車前往該麥當勞進行交易,如此未免過於周折、不合情理;更遑論這3次交易的時間分處於晚間、中午、清晨,而被告又自承與「阿民」無聯繫方式,無疑「阿民」是「隨時」均身於該麥當勞內等候交易對象,則「阿民」之行蹤未免過於穩定,此均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與周世能的上揭陳述核屬子虛、不實。
⑵另周世能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警詢、偵查時因提藥之
故,故對於警詢、偵查中面對詢問時,均是照著譯文上面回答「是、是、是」之方式為陳述;但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時,改稱:警詢、偵查之筆錄內容均是由其自己陳述而為之,並不是檢警問其問題,其只是一直回答是、是、是,這些內容均是自己陳述的,檢警亦均未對其進行強暴、脅迫等手段來製作筆錄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則周世能既然能自由地於警詢、偵訊時明確回答交易情節,且當時證述之內容均得以與譯文勾稽相符,則何有因提藥而誣指被告販售毒品之處?⒊辯護意旨雖另稱:楊國賓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稱「附表一編
號5部分是被告要向我借錢,該次並未交付毒品」,而嗣經提示相關筆錄後稱「以當時筆錄記載為正確」,推認楊國賓當初製作筆錄時已有記憶錯置之可能等語。然而該次交易,被告確有向楊國賓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已足見楊國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並無記憶錯置之處,此辯護意旨,洵屬無稽。
⒋進步言之,審以被告雖偵審中均以附表一各該交易為合資購
買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合資購買情節,均是被告分別與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一同至三重麥當勞找「阿狗」購賣毒品(見偵卷一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則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有上述不同之情狀、大相徑庭,而原本在麥當勞之藥頭亦從「阿狗」變為「阿民」?況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103年8、9月間,高銘豐不曾與被告一起○○○區○○路的麥當勞,且縱高銘豐於103年12月間曾和被告去過上開麥當勞,亦未曾見到被告有與何人接洽或見面等情,亦經高銘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證人楊國賓亦到庭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去○○○區○○路之麥當勞一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另證人周世能就與被告前往上開麥當勞之情節,其與被告之陳述多所齟齬如前,顯見被告前開辯稱:是與購毒者至上開麥當勞合資向藥頭購毒云云,並不足採。
⒌更有甚者,所謂合資者,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
持有,各人出資比例有別,所獲取之毒品數量亦隨之有異,是否合資購毒繫乎出資者是否依出資比例取得毒品數量,然自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察,附表一各編號之買受者或被告均無人提及被告出資額若干、合計購毒價金若干,以多少單價向上游賣家購入毒品以朋分之情,惟附表一各編號買受者於付出價金後,所取得之毒品數量顯屬特定,即被告依兩人議定給付特定數量毒品,此與毒品買賣之雙方議定價金後,出賣者交付一定數量毒品給買受者,有何差異?且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各編號之買受者均已指定數量,如:81、1個人、2個人、15、
1張之類,何來按出資比例取得毒品數量之合資購毒可言?況且,由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彼等均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告知彼等,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高銘豐、楊國賓、周世能根本無從確知被告購入多少毒品,出資多少,有無向其賺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與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無異,足認被告所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⒍另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是代購或合資,與販賣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參照一般人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餐廳用餐、商場選購商品、加油站加油,無一不具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外觀,而此等日常交易行為中,凡開業營生,收受對價之同時,已存有營利意圖或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目的,此乃吾人日常生活供需間之常態,亦為從事交易雙方認知之事,蓋除至親或已言明免除對價,任何人斷無可能在未有獲利之情形下,無端提供他人物品。以毒品交易而言,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94年起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於毒品海洛因屬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難諉稱不知,苟無從中獲利,豈會無端替附表一所示買受者向他人代購毒品,蓋一般人為免觸犯刑章,對屬違禁物之毒品,避之唯恐不及,遑論甘冒承擔刑責之高風險,一次次不厭其煩,且毫無獲利,竟能需求者一通電話打來,即為他人聯絡買毒事宜,再親向上游賣家取得毒品海洛因,且本案被告與附表一買受者通話時間、交易時間,或清晨、晚上及上班時間,被告所辯是合資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益徵被告係基於將本求利之出賣人地位,販售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買受者。至被告究竟有自其中差價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所販售毒品之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惟徵以海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則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乃合理推認。從而,被告附表一各該出售海洛因之行為,應係以高於進價出售,其有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㈤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證人高銘豐、周世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各該交易乃合資購買等語,乃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8次,可堪認定;其所稱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均係合資云云,均與經驗法則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不符,顯屬無據。
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受讓者高銘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銘豐1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第1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銘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9頁);自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可資佐證。此外,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047)各1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第24、25頁),益徵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三、據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說明。
二、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該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8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2、3及一㈡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僅
3人,而屬海洛因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部分,在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然偵查中否認該次有交付毒品予高銘豐施用(見偵卷一第182頁背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海洛因牟利,或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所為顯屬非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所有,作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證人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已收
得合計9500元,該等財物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銀色手機1支
及無門號之Anycall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雖屬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毒品金額及數量│譯文編號│├──┼────┼─────┼─────┼─────────────────────────┼────┤│1│高銘豐│103年8月│臺北市士林│趙祖祥於103年8月5日18時27分、18時48分、18時54分│偵卷一第││││5日19時7│區新光醫院│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銘豐所使用之門號│7頁之││││分許通話結│急診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他在臺北你要去嗎│A1-1至││││束後之20分││?」、「新光」、「我在急診室等你」、「我81啦!」等│A1-5、││││鐘內││暗語,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左記時、│A1-7││││││地,由趙祖祥以2000元之價格將約0.4、0.5公克之海洛│││││││因(即1/8錢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6公克」,應予│││││││更正)販賣予高銘豐既遂。││├──┼────┼─────┼─────┼─────────────────────────┼────┤│2│高銘豐│103年9月│新北市蘆洲│高銘豐於103年9月9日20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由李世│9日20時○○○區○○街│號行動電話與趙祖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頁之│││亮駕駛小│分許通話結│108巷附近│聯繫,雙方以「我跟董ㄟ(按指李世亮)去找你喔」、「│A14-1至│││客車搭載│束後之10分││你朋友要幾個?幾個人?」、「1個人啊」等暗語,達成│A14-2│││高銘豐前│鐘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趙祖祥││││往)│││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較新光醫院拿取之0.4、0.5│││││││公克還少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販賣予高銘豐既遂。││├──┼────┼─────┼─────┼─────────────────────────┼────┤│3│高銘豐│103年9月│新北市蘆洲│高銘豐於103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與楊國│15日18時○○○區○○街│號行動電話與趙祖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頁背面│││賓騎乘機│分許通話結│108巷口│聯繫,雙方以「你在哪」、「我現在過去喔」、「你跟阿│之A18-1│││車前往)│束後20分鐘││賓(按指楊國賓)喔」、「那個,足ㄟ喔」、「我2個啦│││││內││」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趙祖祥以1000元之價格將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高銘豐既遂。││├──┼────┼─────┼─────┼─────────────────────────┼────┤│4│楊國賓│103年10月│新北市五股│趙祖祥於103年10月14日20時51分、21時7分許,以門號│偵卷一第││││14日21○○○區○○路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10頁背面││││分許通話結│近之頂好超│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你人在哪?」、「還是我過去│之B2-1至││││束後之10分│市前│找你較快」、「成泰路、五股麥當勞這裡」、「我在頂好│B2-2││││鐘內││這裡、麥當勞旁邊」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趙祖祥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楊國賓既遂。││├──┼────┼─────┼─────┼─────────────────────────┼────┤│5│楊國賓│103年10月│新北市三重│楊國賓於103年10月17日18時11分、19時41分,及翌日(│偵卷一第││││18日15時○○○區○○路五│即18日)8時16分、14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11頁背面││││分許通話結│段之湯城社│動電話與趙祖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B4-1至││││束後之10分│區附近堤防│,雙方以「在堤防那裡」、「我15」、「你幫我買個便當│B4-5││││鐘內││」、「一樣15」之暗語,達成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趙祖祥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楊國賓,並向楊國賓收取1300餘元之現金及便當│││││││1盒(總價值1500元),而完成本次交易。││├──┼────┼─────┼─────┼─────────────────────────┼────┤│6│周世能│103年10月│新北市三重│周世能(綽號「眼鏡」)於103年10月15日17時13分許,│偵卷一第││││15日17時○○○區○○路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祖祥所使用之門號0987│12頁背面││││分許通話結│段湯城社區│803388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我過去找你,拿錢給你│之E2-1至││││束後之5分│附近巷口│」、「哪個阿?一樣這啊」、「我到湯城啊」等暗語,達│E2-2││││鐘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趙祖│││││││祥以1000元之價格將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周│││││││世能既遂。││├──┼────┼─────┼─────┼─────────────────────────┼────┤│7│周世能│103年10月│新北市三重│周世能於103年10月24日10時49分、11時39分、12時49分│偵卷一第││││24日13○○○區○○路五│、12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祖祥所│13頁之││││分許通話結│段湯城社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要過去│E6-1至││││束後之5分│附近巷口│找你,要那種ㄟ,你有辦法嗎?」、「要怎弄」、「1啊│E6-6││││鐘內││」、「眼鏡喔,你幫我買仙草蜜,幫我買4罐」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趙祖祥以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周世能,並│││││││向周世能收取現金900元及仙草蜜4罐(總價值1000元)│││││││,以完成本次交易。││├──┼────┼─────┼─────┼─────────────────────────┼────┤│8│周世能│103年10月│新北市三重│周世能於103年10月25日3時36分許、3時44分許,以門│偵卷一第││││25日4時○○○區○○路五│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祖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13頁背面││││分許通話結│段湯城社區│88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現在要過去找你方便嗎?」│之E7-1至││││束後之5分│附近巷口│」、「你要怎麼弄」、「一樣阿,1張」、「眼鏡,幫我│E7-3││││鐘內││買1包七星ㄟ」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趙祖祥將海洛因1│││││││小包販售予周世能,並向周世能收取現金900元及七星香│││││││菸1包(總價值1000元),以完成本次交易。││└──┴────┴─────┴─────┴─────────────────────────┴────┘附表二(被告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對應之事實│├──┼──────────────────────────┼─────┤│1│趙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事實欄一㈠│││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之附表一編│││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號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趙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事實欄一㈠│││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之附表一編│││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號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趙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事實欄一㈠│││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之附表一編│││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號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趙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事實欄一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之附表一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趙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事實欄一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之附表一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號5│││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趙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事實欄一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之附表一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趙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事實欄一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之附表一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趙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事實欄一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之附表一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8│││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趙祖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事實欄一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10│趙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㈢││││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1│趙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㈢││││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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