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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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01,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告施金海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海自民國103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與友人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彰化市○○街00號前,因閃避車輛而擦撞由 柯俊傑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後車尾燈燈罩等處。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及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120.1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海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柯俊傑證述屬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1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