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朝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朝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朝權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埤墘村順興宮,飲用38度C高粱酒摻水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其弟 柯呈霖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因父親後事處理一事對柯呈霖心生不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柯呈霖上址住處前,接續對柯呈霖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柯呈霖之人格評價。經柯呈霖之妻 李秋香 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柯朝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呈霖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當時在場之證人李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緣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又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未能妥善處理家庭紛爭,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公共危險、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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