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已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十四號,見丁○○為年事已高、反應遲緩,即由甲○○以推銷中藥粉並為丁○○按摩為由,進入丁○○屋內,乙○○則駕駛五A─○三八一號自小貨車在門外等候。甲○○即趁為丁○○脫褲子按摩,甫將褲子脫至大腿位置之機會,竊取丁○○置於褲子右後口袋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元,得手後正欲逃離,即為丁○○發覺,而遭丁○○抱住,並高呼搶劫,甲○○趁隙將得手之現金放置於抽屜中,嗣經喚醒鄰居 劉泰佑 協助,始合力逮捕甲○○、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其父甲○○共同到丁○○家中竊取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情形,辯稱:當時是開車去附近找房子要租房子,並不知父親甲○○在丁○○家中作什麼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劉泰佑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案經查:
(一)被害人丁○○所有之現金二萬三千八百元遭甲○○竊取之經過情形,業據丁○○在本院證述:當天有兩個男的開一輛麵包車經過我門口停下來,那人(指甲○○)就問我說有沒有一位中風的先生叫「 阿忠 」的,當時因為我身體有病,他就他能够治療中風有在賣藥,我就跟他講說我身體不好,請他幫我看一看,他就問我的情況,然後就拿兩包藥要賣我,價錢是六千六百元,我說不要,然後他就說叫我買一包三千三我也說不要,然後他就說隨便包個紅包好了,我就拿一千塊給他,他本來要離開,然後又回來說順便要為我按摩,他就叫我把褲子脫掉,我不脫,他就主動幫我脫下褲子,褲子脫下一半我就發現褲袋內的現金二萬八千三百元不見了,他正要離開我就趕快抱住他,喊「搶劫」,住在隔壁的朋友就過來幫我一起把他抓住,我們在他身上沒有搜到錢,然後他就叫我們再找一找,我們找不到,他就自己翻開抽屜,然後就告訴我們說錢在抽屜裡面,但是當時我的錢是放在口袋裡面,我是從那二萬八千三百元裡面拿一千塊給他之後,又把錢放回口袋,所以我的錢不是放抽屜裡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甲○○係利用向被害人丁○○推銷不明藥粉,且以按摩為手法時,發現丁○○口袋中有現金二萬多元現金,才起意行竊者,應屬明確,則自難認當時駕車在屋外等候之被告乙○○對於甲○○利用按摩機會,下手行竊丁○○口袋現金之竊盜行為,在事前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情事。
(二)另當時協助逮捕甲○○之在場證人丙○○證述:當時我聽到鄰居丁○○在家中高喊說強盜、搶錢我才從房間裡面趕快跑出來,跑出來之後看到嫌犯(甲○○)已經在屋外想上車,我就趕快把他抓住壓到馬路上才抓他的,我問嫌犯說為何搶人家的錢,嫌犯說他沒有搶人家的錢,嫌犯說你們不會到屋子裡面去找,然後我就拉著嫌犯進到屋子裡面,嫌犯就自己主動把抽屜打開告訴我說錢在這裡,抓到嫌犯時,他自己就把一個紅包袋拿出來裡面有一千塊,他就主動將一千塊還給丁○○說一千塊不要了,還向丁○○要回他賣他的藥,然後將藥倒在他自己帶的一個罐子裡面,當時他有承認為丁○○脫褲子按摩,他說丁○○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甲○○係利用入屋對被害人丁○○推銷不明藥粉,且以被害人身體不佳為其按摩為手法時,發現被害人之現金,而乘機行竊,且被害人所有之該筆現金,並未遭携出屋外,益難認被告 吳國 對丁○○口袋內有該筆二萬八千三元現金一節有所認知,進而與甲○○之間有產生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再本件下手對被害人丁○○行竊之甲○○於本院訊問時,除陳述當時是詢問丁○○附近有無房子出租之情形外,均否認有向丁○○賣藥,沒有收取丁○○紅包,亦沒有主動打開抽屜指出錢之所在,也沒有幫丁○○按摩,沒有偷錢等情(分見警訊、偵查、本院調查筆錄),則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甲○○所為之本件竊盜犯行,且亦經審理甲○○所犯本件竊盜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此認定係甲○○一人所為等事實,亦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四)再者,被告乙○○之父親甲○○確係為出售不明藥粉而進入丁○○之住宅之事實,業有被告乙○○在警訊時供述:我父親是到屋內賣藥,是賣有關內傷的中藥類,該藥是我爸爸在賣,我在車上等語甚詳(見警訊卷第十七、十八頁),且核與扣案之不明中藥粉一罐之物證相合,亦足認定甲○○確係利用入屋推銷不明中藥粉時,發現被害人丁○○口袋中有現金二萬多元,而臨時起意,佯稱為丁○○按摩之機會,致下手行竊之事實,應符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積極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甲○○進入屋內向丁○○推銷藥物,並利用為丁○○按摩之機會,乘機竊取丁○○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情事,即應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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